(2016)豫1302民初5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文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文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5020号原告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雪枫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浩,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磊,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新野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文某,男,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文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建设、乔磊,被告文某之委托代理人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文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李某承包宛兴公司在郑州市管城区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该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营风险以及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李某承担。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截至到2016年8月份,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如下费用:1、运费欠款50726.50元;2、落地费、卸货费等共计148500元;3、财务管理费13333.33元;4、借支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2559.83元。上述原告与李某的合同行为,文某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营运损失。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2559.83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宛兴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李某、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内容:1、李某承包宛兴公司在郑州市××区(郑州××)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依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落地费、卸货费等自2016年5月11日起依照运费金额的15%计算,每天的运费金额达不到1万元的按照1万元计算;截至2016年8月11日,落地费、卸货费等共计148500元;3、依照合同第六条第2.1.2款之规定财务管理费每年4万元,按月支付;截至2016年8月11日,财务管理费4个月共计13333.33元;4、文某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2016年5月8日签订的郑州专线(李某)对账单、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郑州专线对账单,证明内容: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李某欠运费50726.50元未付。四、李某经营中借支20000元证据:1、2016年7月1日文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2016年7月1日汇鑫物流出具的收条;3、2016年7月1日文某、汇鑫物流出具的《说明与郑州南线蔺经理发生的费用》。证明内容:1、李某在运行郑州南线业务中借支原告公司20000元未予归还。2、2016年7月份李某仍在经营郑州南线(即郑州南区)。被告李某主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文某辩称,原告与李某之间合同及履行情况,被告不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与李某连带偿付责任,缺乏依据支持,应由李某一人承担责任。被告文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某作为乙方、文某作为乙方担保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李某承包宛兴公司在郑州市××区(郑州××)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自行组织车辆进行运输,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营风险由乙方承担,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李某)负责解决,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结算办法约定:2、甲乙双方的结算方式如下:2.1乙方承揽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务,使用甲方卸货平台的,乙方应按当次运费的15%向甲方支付落地费、卸货费等相关费用。2.2自2016年5月11日起,甲方要求乙方每天的运费金额达到壹万元,如运费金额达不到壹万元,则乙方按壹万元运费金额的15%向甲方支付落地费、卸货费等相关费用。2.3乙方承揽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务,使用甲方信息化平台但不使用甲方卸货平台或使用甲方资质但不使用甲方信息化平台和卸货平台的,乙方按当次运费的5%向甲方支付费用。3、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制作上月营业收入明细表交给甲方核对确认,甲方应于接到乙方上月营业收入明细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对确认完毕,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乙方,双方配合于二日内完成对异议部分的往来对账。自甲方确认乙方营业收入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约定的相关费用,如有应支付甲方运费、代收货款的,同时一并予以结清。第六条权利义务约定:1.2.1甲方向乙方派驻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的任免使用管理归甲方,工资费用由甲方指定并支付。乙方应按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开展日常业务,如乙方违反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甲方有权提前解约并收回经营承包权。2.1.2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财务管理费肆万元,按月向甲方支付。《承包合同书》签订后,2016年4月13日原告将电脑、打印机等资产移交给被告李某。之后,被告李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落地费、卸货费、财务管理费等费用。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和李某、蔺银祥签订对账单签字确认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货款34133元,2016年5月8日原告和蔺银祥签订对账单签字确认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运价及到付运费50726.50元。再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支付给郑州南线资金20000元用于解决鑫汇物流货物扣押问题,文某承诺该资金由蔺银祥负责偿还、文某负责监管资金回笼。后该资金被告李某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以及对账单、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涉及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移交资产,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应当每月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却一直未予支付;且尚欠原告运价及到付运费以及原告借支费用。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关费用义务。被告文某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欠款50726.50元,因有2016年5月8日蔺银祥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且之前的2016年4月13日蔺银祥与李某同原告签订的对账单以及文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明蔺银祥有权代表李某承包的郑州南线。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落地费、卸货费,计算时间应从合同约定时间2016年5月11日起算至车辆停止运营日,因承包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4月10日,且被告李某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请求的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99天,不违反合同约定,该费用为148500元(10000元/天×99×15%)。关于原告请求的财务管理费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至2016年8月份共四个月,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为13333.33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支款20000元,因有被告文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收条为证,证实系被告李某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借支原告的款项,依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由被告李某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被告李某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2559.83元。因合同未约定欠付费用的利息支付,故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232559.83元,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文某对判决第一项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李某、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马爱丽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