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晓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闫晓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4348号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2号2层。法定代表人:孙冠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闫晓艳,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闫晓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被告闫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物业服务费、代收垃圾清运费共计5856.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产权人,该楼房的建筑面积为200.23平方米。根据我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大会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保洁费:0.80元/月/平米;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30.00元/户/年。并约定每年物业服务费及代收垃圾清运费由业主于每年的2月19日前缴纳,依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每年应缴物业费1922.20元,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30元,三年合计5856.60元。原告严格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被告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闫晓艳辩称,我是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房屋面积属实,欠费时间属实,欠款数额不清楚。不交费的原因为:我没见过物业服务合同,不知道物业公司什么时候进驻小区,也不清楚业主委员会的人。我家三个房间漏雨,我于2011年找过上一个物业公司的经理,他总说维修基金不到位。2014年鹏志物业进驻该小区后没有人找过我,只是一次向我收取物业费时,我找物业,但物业也没有到我家看过。希望到我家看看实际情况。2016年8月鹏志物业的一位女同志打电话说要起诉我,之前一直没有沟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晓艳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0.23平方米。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怀柔区乐红园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为乐红园小区2-7号楼、9-10号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每年物业服务费及代收垃圾清运费由业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前四个月内缴纳(即每年的10月20日至2月19日),物业费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物业费:0.80元/月/平米,代收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物业公司对漏雨等事宜相关处理办法、应对措施:1、维修基金使用建议:2015年4月22日,物业公司向北京市怀柔区乐红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泉河街道富乐北里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提交书面建议,反映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1)单元门已大部分损坏;(2)监控设施基本瘫痪;(3)楼顶防水已到大修年限,且部分楼顶已渗漏;(4)楼内消防设施基本损坏;(5)局部污水管道倒坡、下沉、影响正常使用。2、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向物业公司出具的回复:(1)首先解决维修资金划归业主委员会账户;(2)进一步了解有关楼房漏水问题,主要是5、6、7、9号楼漏水;(3)解决污水漏水问题;(4)其他问题逐步多方解决。3、居委会于2015年5月28日向物业公司出具的回复:同意业委会上述意见,居委会协调解决,监控设施维护,楼内消防设施协调解决。4、公示照片:2015年6月2日物业公司将维修基金使用建议、业主委员会和居委会的回复意见在北京市怀柔区乐红园小区公示栏张贴公示。5、业主大会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关于乐红园小区八栋楼屋面防水大面积破损、渗漏的情况居委会、业委会已掌握。居委会、业委会、物业公司针对小区屋面防水渗漏问题多次开会研究,并拟定出使用维修资金翻修方案,现使用维修资金翻修防水方案业委会正在积极落实过程中。6、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经质证,闫晓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闫晓艳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为闫晓艳提供了物业服务,闫晓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物业公司要求闫晓艳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涉案小区楼房漏水等问题均需要动用公共维修资金,而物业公司已经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将存在问题向相关单位进行反馈,并将工作开展情况向业主进行了公示,由此不能认定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之间存在明显差距,故闫晓艳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闫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四至二〇一五年度、二〇一五至二〇一六年度、二〇一六至二〇一七年度物业费(含代收垃圾清运费)58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闫晓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