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邹华兰、罗因安、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邹华兰,罗因安,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9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龙泉驿区龙泉镇新驿南街35号。负责人:贾鸿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华兰,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罗因安,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2号省地税局综合楼3楼01-02号。法定代表人:白瑞。委托代理人:龙婷婷,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支行”)与被告邹华兰、罗因安、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经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被告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华兰、罗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经开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邹华兰、罗因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43.1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滞纳金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被告邹华兰、罗因安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并承担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及服务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3.被告邹华兰、罗因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邹华兰、罗因安所有的“北京现代”机动车(车牌号:川A**)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胜林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邹华兰、罗因安同意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用于办理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9月12日,被告邹华兰、罗因安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华兰、罗因安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分期支付手续费72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邹华兰、罗因安用该款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胜林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邹华兰、罗因安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公证费、服务费因未实际产生,故自愿放弃此项请求。被告邹华兰、罗因安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胜林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人提供了自有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故原告应当先就该车辆实现担保物权,胜林公司仅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邹华兰填写《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农行经开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XX,在申请表中附随有《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2013年9月12日,被告邹华兰、罗因安、胜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华兰、罗因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在被告胜林公司处购买“北京现代悦动”汽车一辆,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借款额的12%,即72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使用卡号为6228XX贷记卡还款;持卡人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借款合同第8.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银行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债权,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第10.3条: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等费用由违约一方承担。被告罗因安于当日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确认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胜林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担保函》,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邹华兰、罗因安以所购车辆(车牌号为:川A**,发动机号:XX)为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邹华兰的指定将借款6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划入胜林公司账户。被告邹华兰、罗因安在借款期间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7月17日尚欠本金20043.12元,利息(含复利、罚息)6441.12元,滞纳金740.49元,分期手续费2400元。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领用合约载明:乙方(被告邹华兰,下同)已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利息(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原告客户端应用平台电子数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华兰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时已明确知悉并全面理解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内容,且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邹华兰使用原告金穗贷记卡出现消费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约、章程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邹华兰、罗因安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并就债务人提供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条款第8.1.3条的约定,案涉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债权人均可同时主张实现全部债权,故被告邹华兰作为抵押人、胜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华兰、罗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本金20043.12元及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6441.12元,滞纳金740.49元,分期手续费2400元,以上合计29624.73元,并从2017年7月18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邹华兰、罗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三、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对被告邹华兰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川A**(发动机号:XX)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华兰、罗因安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031元。由被告邹华兰、罗因安、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钟琼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