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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智敏、杨志平、陈晓雷与被执行人陈彦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9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彦会,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郭英成,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申请执行人:李敏智,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申请执行人:杨志平,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伊川县。申请执行人:陈晓雷,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伊川县。在本院执行李智敏、杨志平、陈晓雷与陈彦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彦会对本院查封其名下豫C635**号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彦会称:一、涧西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是洛阳东信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但申请执行人首先是何光辉、赵秀荣,其次是李智敏、杨平志、陈晓雷,最后是李状状。申请执行人为何反复变更,异议人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告知,也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即使债权转让行为合法,债权人转让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行为后,发生了债的变更,原法定之债已经转化为自然之债,继而新的债权人丧失了申请法院基于原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涧西法院不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新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二、涧西法院于2015年通知异议人,东信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何光辉、赵秀荣。1、何光辉让赵秀荣代表和异议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的甲乙双方已进行了实际履行,因此,东信公司以及该公司的股东李智敏等已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但涧西法院给异议人送达的(2015)涧执字第540号执行裁定书中申请人仍然是李智敏等三人,该裁定书应予撤销。2、2015年12月24日,赵秀荣代表何光辉在涧西法院与异议人签订了偿还债务的协议书,异议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何光辉却没有履行联系贷款的义务,异议人已用实物抵偿了部分债务,由于联系不上何光辉而无法按约交付。三、何光辉又把债权转让给李状状,并以(2014)涧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继续执行不能成立。异议人与何光辉订立了新的协议,何光辉转让该协议必须经异议人同意。即使转让成立,申请执行人应是李状状,而不是李智敏等,李状状受让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异议人要求:一、终止涧西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撤销涧西法院(2015)涧执字第540号执行裁定书;3、解除对异议人豫C635**号车辆的扣押。申请执行人李敏智、杨志平、陈晓雷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智敏、杨志平、陈晓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彦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涧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彦会向原告东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等,被告陈延敏以位于嵩县车村新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嵩房权证车村镇字第200902**号、嵩房权证车村镇字第200902**号的两套抵押担保房产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义务,被告楚晓利、郭心灵、赵俊阳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015年6月25日,李智敏、杨志平、陈晓雷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涧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涧执字第540号。另查明,在原告东信公司诉被告陈彦会等借款合同纠纷(2014)涧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原告东信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该公司股东李智敏、杨志平、陈晓雷作为东信公司的权利受让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2015年7月23日,三申请执行人作为甲方与乙方赵秀荣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赵秀荣,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本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说明:该案号应为(2014)涧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东信公司对陈彦会等享有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债权,以及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乙商定,双方共同向涧西法院执行局申请,将申请执行人由甲方变更为乙方等。2015年12月24日,赵秀荣与陈彦会就(2014)涧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达成协议,陈彦会以酒抵债,赵秀荣以嵩房权证车村镇字第200902**号、200902**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陈彦会不能按协议履行(包括未能以酒抵债、银行贷款不成功等),本案恢复到法院执行程序,但需扣除用酒抵债的本金部分。2015年12月26日,何光辉向陈彦会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陈彦会酒柒拾伍箱,顶东信公司本金壹拾壹万元整何光辉2015.12.26”。赵秀荣对何光辉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之后,赵秀荣将该债权转让给李状状,李状状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目前本院尚未出具执行裁定书。还查明,在涧西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制作的执行笔录中,陈彦会认可其于2017年4月26日知道了该案件的所有债权被转让给了李状状,从今往后要向李状状履行还款义务,并提出只还140万元本金、诉讼费、执行费,因李状状不同意放弃利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2016年8月31日,本院依据(2015)涧执字第540号法律文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彦会名下豫C635**号车辆,并于2017年4月26日予以扣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本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豫C635**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彦会名下,因此,法院的查封、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智敏、杨志平、陈晓雷作为生效判决权利的承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赵秀荣,赵秀荣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李状状,且书面认可债权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异议人陈彦会也认可其于2017年4月26日知道了该案件的所有债权被转让给了李状状,并在法院组织下于2017年4月27日与李状状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对其已经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赵秀荣与陈彦会达成的协议,因协议未能履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转让并未加重被执行人陈彦会等人的义务,但对于陈彦会已经以酒抵债的11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异议人陈彦会提出终止本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和撤销涧西法院(2015)涧执字第540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彦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彦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