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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九崇与张定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崇,张定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632号原告:刘九崇,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花,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九崇与被告张定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朝廷于2017年4月19日、7月12日在龙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张定花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长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定花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定花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提出对原告刘九崇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张定花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依法扣除审限。原告刘九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定花赔偿原告刘九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050.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7时,被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在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800米处,由于雨天风挡视线不好,与同向的原告所骑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2日好转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X级和后续治疗费7800元。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定花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长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当天电动车视线不好属实,二人同向行驶不真实,张定花没看到自行车,被告当事人在交警队认全部责任,是为了便于原告工伤报账,并没有反映客观事实。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工伤报账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定花协商赔偿支付,现原告要求全额赔付,被告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系原告单方面鉴定,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出来后,第二次开庭只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7时40分,被告张定花驾驶电动二轮车,在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800米处,由于雨天电动车风挡视线不好,与同向刘九崇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刘九崇受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定花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22017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定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九崇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用660.5元,花费住院检验费、治疗费51.8元,均由被告张定花垫付。当天12时54分,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主病骨折病,主证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胸11椎体压缩下骨折。经治疗,原告刘九崇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花费治疗费30554.2元,出院医嘱:出院休息2月,保暖,避免劳累,卧床休息1月,出院带中药,门诊换药、拆线,出院后1、3、6摄片随访,1年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2017年1月25日、1月29日、2月13日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53.5元、43.5元、133.5元。2017年3月10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九崇因车祸致胸11椎体1/3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2、刘九崇因车祸致胸11椎体1/3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需住院14天,后期治疗费用约7800元。原告刘九崇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九崇父亲刘帮云,1949年4月16日出生,母亲曾文淑,1952年8月29日出生。刘帮云、曾文淑生育一子刘九崇、一女刘久兰。原告刘九崇与妻子窦兴琼于2013年8月10日购买了大足区××镇×单元×××号住房一套,并于2013年12月取得了房地产权证照,原告刘九崇从2014年2月起一直在此居住。2015年4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大足区通达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从事焊工工作,计件工资,重庆市大足区通达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刘九崇发放工资。还查明,原告刘九崇受伤后,被告张定花向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预交医疗费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九崇、刘帮云、曾文淑身份证、户口页,铜梁区平滩村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住院票据、预交费票据,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房地产权证(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12592号)、居住证明、电、气发票、有线电视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刘九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12日工资交易明细、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定花提交的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出院证,到庭当事人在庭陈述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484.7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结算票据,合计金额31497元,原告刘九崇认为其垫付金额为26484.7元,被告张定花认为其垫付5960.5元。原告刘九崇庭审中陈述其在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张定花垫付,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未办理结算手续。结合张定花持有并提交本院的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住院票据1张,被告张定花支付1660.5元,但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载明退费948.2元,该票据原件由被告张定花持有,原告刘九崇陈述未办理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手续,故张定花实际垫付费用为712.3元,加上被告张定花在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垫付的4300元,被告合计垫付5012.3元,原告刘九崇自行支付医疗费26484.7元,对原告诉请依法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800元,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天×50元/天=600元,被告当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2天×100元/天=1200元,被告当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72天×94.98元/天=6838.56元,被告当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误工天数可以计算72天,原告从事焊工,工资为计件,收入不固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九崇系焊工,其主张的94.98元/天低于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7239元/年×20年×10%+刘帮云被抚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12年×10%÷2+曾文淑被抚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16年×10%÷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当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抚养人刘帮云、曾文淑享有100元/月养老保险,依法应予扣除,原告其余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刘九崇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10%+刘帮云被抚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100元/月×12个月)×12年×10%÷2+曾文淑被抚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100元/月×12个月)×16年×10%÷2=65311.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当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当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当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九崇上述损失金额合计112834.46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院作如下确认: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骑行自行车,被告张定花骑行电动自行车,事故并无机动车,立案时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显不当,本案应系健康权纠纷。被告张定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责任划分不当,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原、被告均签字认可的交通事故事实描述,被告张定花所骑电动二轮车同向撞到原告刘九崇,本院认为应该由被告张定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刘九崇的全部损失,均由张定花赔偿。被告张定花辩称其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是基于原、被告口头协商在原告刘九崇获取工伤赔偿后在差额赔偿部分,因原告刘九崇不认可,也无证据材料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九崇各项损失合计112834.46元。二、驳回原告刘九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2元,由被告张定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朝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祥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