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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良梅与陈梅玉、蔡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梅,陈梅玉,蔡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624号原告:林良梅,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辉,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梅玉,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蔡金辉,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锋,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良梅与被告陈梅玉、蔡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朝鑫、被告陈梅玉、被告蔡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梅玉、蔡金辉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8日,被告陈梅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各向原告林良梅借款5万元、6万元,合计11万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梅玉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梅玉分文未还。被告蔡金辉与被告陈梅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陈梅玉辩称,原告林良梅所诉的借款情况均属实,当时是由于被告蔡金辉做生意需要资金,叫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后,其已经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但因其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金辉辩称,本案借款不属实,系虚假诉讼,被告陈梅玉并未实际向原告陈梅玉借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法与被告陈梅玉形成一致的说法;即使本案借款属实,因被告蔡金辉自2014年起至今均在哈尔滨工作,与被告陈梅玉处于分居状态,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2015年2月、3月份期间,二被告家庭资金充足,无需向外举债;被告陈梅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蔡金辉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8日,被告陈梅玉先后两次各向原告林良梅借款5万元、6万元,合计11万元,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并被告陈梅玉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2017年3月3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与被告陈梅玉称:上述两笔借款均是在2016年补写的,具体时间不记得。另查明,被告陈梅玉与被告蔡金辉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日,被告蔡金辉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8月29日,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6)闽0505民初2171号裁定,裁定准许蔡金辉撤回起诉。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4年3月16日至今,被告蔡金辉租住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先锋路××号卫生局家属楼。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2日,被告蔡金辉先后两次通过陈梅珍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梅玉转账5万元、45990元,合计95990元。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25日,被告陈梅玉先后两次通过赵雷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蔡金辉1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良梅、被告陈梅玉、蔡金辉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和结婚证1份、被告陈梅玉提供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业务凭证2份、被告蔡金辉提供的(2016)闽0505民初217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离婚起诉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关于被告陈梅玉有无向原告林良梅借款11万元以及该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林良梅主张被告陈梅玉向其借款11万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所依理由与其诉称一致,并向本院提供了两张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梅玉对两张借条均无异议;被告蔡金辉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两张借条形成时间并不是2015年2月8日和2015年3月8日,系原告与被告陈梅玉为了本案诉讼虚构的债务。被告陈梅玉认为本案借款属实、借款均用于被告蔡金辉做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所依理由与其辩解一致,并向本院提供了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祥支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其通过向赵雷的银行账户(62×××20)转账给被告蔡金辉25万元的事实。原告林良梅对该两份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蔡金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其确实收到被告陈梅玉转账的25万元,但被告陈梅玉转账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7月25日,与本案的借款时间不相吻合。被告蔡金辉认为原告林良梅所述的上述债务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属被告陈梅玉的个人债务,所依理由与其辩解一致,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一)离婚起诉书及本院(2016)闽0505民初217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蔡金辉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梅玉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梅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蔡金辉在收到其转账的25万元后即要求离婚;(二)租房协议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大有坑街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蔡金辉自2014年3月份起至今均居住在哈尔滨市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梅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蔡金辉偶尔会回到泉州市泉港区;(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陈梅玉有赌博恶习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梅玉认为其打牌不属于赌博,仅是娱乐;(四)录音两份【其中一份是林清(被告蔡金辉表哥)与被告陈梅玉的对话(以下简称“录音1”);一份是林清、林秀妹(被告蔡金辉母亲)与原告母亲的对话(以下简称“录音2”)】,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梅玉串通虚构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录音1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录音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因录音时,二被告的感情不和,所以被告陈梅玉完全有可能对林清有所保留,且被告陈梅玉在录音中一再表示其不会与其他人串通,制造夫妻共同债务。对录音2的质证意见为:从生活经验上看,原告带着朋友到原告母亲家中,其母亲不可能都会认识,所以原告母亲不认识被告陈梅玉实属正常。本案借款地点虽然是在原告母亲家中,但不代表原告母亲也在现场,且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借款时,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被告陈梅玉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其表示因为林清是被告蔡金辉的表哥,且经常让被告陈梅玉帮忙借款,所以对其说话有所保留;(五)二被告的对话录音(以下简称“录音3”)、会子明细表、手机短信内容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的债务仅有5万元,且被告蔡金辉在借款期间向被告陈梅玉转账汇款共计9599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二被告之间的事务,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被告陈梅玉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蔡金辉自2014年到哈尔滨市工作至今,均是其一个人负责家庭的开支及会子钱,现在已被倒了多名会子。其确实收到被告蔡金辉的95990元,但用于支付生活开销及偿还利息更高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林良梅提供的借条两张和结婚证、被告陈梅玉提供的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祥支行业务凭证两份、被告蔡金辉提供的离婚起诉书、(2016)闽0505民初217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租房协议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大有坑街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照片、录音三份、手机短信内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蔡金辉辩解对两张借条均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并未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蔡金辉均辩解对被告陈梅玉提供的两份业务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二人的辩解均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陈梅玉辩解对被告蔡金辉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二人的辩解均不予采信;被告蔡金辉提供第(三)组证据以证明被告陈梅玉有赌博的恶习,因被告陈梅玉不予认可,而被告蔡金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蔡金辉提供第(四)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梅玉对本案的借款不能达成一致说法,本案系双方串通虚构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陈梅玉均辩解本案借款属实。因该份证据中并未体现原告或者被告陈梅玉否认本案债务的存在,且被告陈梅玉在录音1中一再确认其不会串通其他人制造共同债务。故对二人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被告蔡金辉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蔡金辉提供第(五)组证据以证明二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仅有共同债务5万元且被告蔡金辉在借款期间转账给被告陈梅玉95990元。原告辩解该组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的事务,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且二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家庭无需负债。被告陈梅玉辩解其收到被告蔡金辉的95990元用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其他利息更高的债务。对二人的辩解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梅玉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出具借款凭证,事后又予以补充出具,并不违反那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仍然成立并生效,不影响被告陈梅玉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金辉认为其自2014年3月份至今均租住在哈尔滨市,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或妻一方有无在家居住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蔡金辉又认为二被告在借款期间仅有5万元共同债务,且其转账给被告陈梅玉95990元,但该事务是二被告之间的事务,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因被告蔡金辉长期租住在哈尔滨市,故二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实属正常,不能以此证明二被告无需向外举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梅玉向原告林良梅借款合计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均约定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陈梅玉偿还借款并支付自未付利息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梅玉偿还借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蔡金辉与被告陈梅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梅玉、蔡金辉共同偿还其借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蔡金辉辩解本案系虚假债务或者是被告陈梅玉的个人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林良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玉、蔡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良梅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陈梅玉、蔡金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梅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小玲速 录 员  许惠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