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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龙吉平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吉平,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555号原告:龙吉平,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9号北城绿景D幢4-13-4、4-13-6。法定代表人:付学龙。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吉平与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吉平及委托代理人吴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吉平诉称,原告及家人在开阳县城××北路依法修建了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4月27日、29日等时间,被告在进行挖方施工时,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原告大门堵住,并将原告围墙挖坏,导致原告围墙垮塌,大面积毁损,部分房屋出现大面积开裂,处于危房状况,原告多次向被告抗议并报警要求处理,但被告均不理会,被告的施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停止侵害原告房屋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侵权的房屋系原告所有;3.工程概况照片,以证明被告系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4.施工照片六张,以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很大的损害;5.接处警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原告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海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吉平及家人在开阳县城××路修建房屋一栋,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被告海博公司在进行开阳县财富大道道路工程施工时,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围墙垮塌,部分房屋出现开裂,原告为此曾两次向开阳县公安局报警。2016年8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如前。2016年10月8日,开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作出开府发〔2016〕21号《开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2016年11月21日,开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强制拆除。2016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黔01民终5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黔0121民初160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工程概况照片、施工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开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施工中造成原告房屋开裂,围墙垮塌,本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但原告的房屋已被开阳县人民政府征收拆除,不具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内容,经本院释明,原告未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利,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信勇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