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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鄂某某、季某某与被告鄂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某,季某某,鄂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08民初276号 原告鄂某某 法定代理人季某某(鄂某某之母) 原告季某某 被告鄂某 原告鄂某某、季某某与被告鄂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季某某、原告季某某,被告鄂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季某某与其丈夫鄂志于2007年登记结婚,鄂志与被告鄂某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季某某的丈夫鄂志2016年7月份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季某某与丈夫鄂志生前和被告一起合伙种植水稻多年,并且一起出资购买了农业生产设备。2016年双方合伙种植水稻全部被被告卖掉,共所得利润62万元,扣除投入款项,被告应该给付原告15万元分割款,但是被告却将所有财产均据为己有,拒不给付原告分割款。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季某某的丈夫鄂志生前与被告鄂某于2016年合伙种植水稻(26垧)收益15万元;二、依法分割原告季某某的丈夫鄂志生前与被告鄂某合伙因合伙种植水稻投入购买的机械设备904拖拉机一台;农机具全套一套;三台水泵及柴油机三台;两台插秧机;两台手扶拖拉机;三、请求被告返还鄂志名下4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日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以鄂志的名义承包韩志华的土地13垧,承包期限5年;2、2014年1月4日鄂志与宋朝国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鄂志从宋朝国手里承包了土地19垧;3、2014年1月4日收据一份,证实鄂志包地交的钱;4、2014年2月26日东卧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二轮土地承包时鄂某、鄂志、鄂志父母及鄂志姐姐5口人分得195亩。 被告鄂某辩称,种地鄂志一分钱没有投资,原告没有理由向我要这15万元,卖粮卖了47万元,我都用于还种地贷款了,这还没够还,我现在因这几年种地还欠外面50万元没有还。种地都赔钱了,原告向我要什么15万元。这几年种地的所有的钱都是他自己张罗的,鄂志没有张罗一分钱,倒是鄂志卖了一车稻子也没用于我们共同还账。 被告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东卧村证明,内容我村民鄂志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195亩,但实际东卧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土地8.5亩,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与鄂志系夫妻,被告鄂某与鄂志系亲兄弟,鄂志于2016年7月24日意外死亡。2014年1月1日鄂志与韩秀华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转让土地13垧,转让期限5年;2014年1月4日,鄂志与宋朝国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9垧,承包期限5年。鄂志生前与被告一起合伙在该承包地里种植水稻,并且一起出资购买了生产设备。2016年双方合伙种植水稻26垧全部被被告收获,除去原被告双方所认可的每垧地投入费用7,000.00元,共得利润24万元。鄂志与被告鄂某双方在合伙种植水稻时购置农机具全套,价值5,000.00元;插秧机两台,坏了一台,现价值12,000.00元;904拖拉机一台,价值20,000.00元;水泵三台和柴油机三台,价值5,000.00元;手扶拖拉机两台,价值3,000.00元,共价值45,000.00元。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分给鄂志土地8.5亩。现原告以被告将2016年合伙种植的水稻全部收获及共同购买的设备占为己有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原告季某某的丈夫鄂志生前与被告鄂某于2016年合伙种植水稻(26垧)收益15万元;二、依法分割原告季某某的丈夫鄂志生前与被告鄂某合伙因合伙种植水稻投入购买的机械设备904拖拉机一台;农机具全套一套;三台水泵及柴油机三台;两台插秧机;两台手扶拖拉机;原告季某某与其丈夫鄂志于2007年登记结婚,鄂志与被告鄂某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季某某的丈夫鄂志2016年7月份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季某某与丈夫鄂志生前和被告一起合伙种植水稻多年,并且一起出资购买了农业生产设备。2016年双方合伙种植水稻全部被被告卖掉,共所得利润62万元,扣除投入款项,被告应该给付原告15万元分割款,但是被告却将所有财产均据为己有,拒不给付原告分割款。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原告季某某的丈夫鄂志生前与被告鄂某于2016年合伙种植水稻(26垧)收益15万元;二、依法分割原告季某某的丈夫鄂志生前与被告鄂某合伙因合伙种植水稻投入购买的机械设备904拖拉机一台;农机具全套一套;三台水泵及柴油机三台;两台插秧机;两台手扶拖拉机;三、请求被告返还鄂志名下4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鄂某某之亡父、季某某之亡夫与被告鄂某合伙种植水稻多年并共同购买了生产设备事实存在,鄂志于2016年7月24日意外死亡后,被告鄂某应将2016年合伙种植的水稻利润及合伙购置的生产设备与原告鄂某某、季某某平均分配,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分给鄂志的8.5亩土地应由原告鄂某某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鄂某某、季某某2016年与鄂志合伙种植水稻利润分割款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鄂某与鄂志合伙种植水稻所购买的机械设备904拖拉机一台;农机具全套;三台水泵及三条柴油机;插秧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两台归被告鄂某所有;被告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鄂某某、季某某与鄂志合伙种植水稻时所购买的机械设备分割款22,500.00元; 三、被告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耕种的死者鄂志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8.5亩交付给原告鄂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庆金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米 娜 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