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执2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彭兴强、梁琳、李勇、彭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兴强,梁琳,李勇,彭新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2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X20835451T。法定代表人:李琪,理事长。被执行人:彭兴强,男,生于1983年5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梁琳,女,生于1985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李勇,男,生于1976年5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彭新玉,女,生于1979年5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兴强、梁琳、李勇、彭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肖友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兴强、梁琳、李勇、彭新玉履行(2016)川0503民初17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兴强、梁琳、李勇、彭新玉全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梁琳存款3551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