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7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军,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军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时许、20日21时许、24日20时许、27日12时许,在南岸区回龙路万友七季城小区新世纪超市附近的人行道上,先后扒窃了被害人徐某的一部“iPhone”6S手机(经鉴定价值2506元)、被害人余某的一部“iPhone”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2800元)、被害人熊某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1500元)及被害人方某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2740元)。王小军将上述手机全部销赃,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消费。2017年5月3日,民警在万友七季城小区门口将王小军捉获,从王小军身上查获一把镊子,并查获了王小军扒窃时所穿的衣物以及所持的一把雨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镊子、雨伞、衣服等物证,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被害人徐某、余某、熊某、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小军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观看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95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小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另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小军退赔被害人徐某2506元,退赔被害人余某2800元,退赔被害人熊某1500元,退赔被害人方某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