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恢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袁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恢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申请执行人:袁某某,被执行人:薛某某,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袁某某与被执行人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恢111号。截止恢复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42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789元,申请执行费53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恢11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宝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