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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申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常委、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常委,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晓轩,刘明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常委,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张巡路中段(睢阳区财政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62151176。法定代表人李挺,总经理。一审被告孙晓轩,女,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一审被告刘明国,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再审申请人杨常委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鑫担保公司)及一审被告孙晓轩、刘明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常委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未查清涉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1、被申请人信鑫担保公司未提供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将涉案款项30万元转入孙晓轩账户的书面凭证。杨常委与孙晓轩不认识,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杨常委作出的担保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人借款承诺书》及《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存在伪造嫌疑。2、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2015年5月6日向贷款银行存入现金1827元;2015年6月23日两次分别存入2610元、347.48元,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偿还利息的是借款人还是翟张扬。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系列案件证据可以看出,贷款到帐后遂即转入翟张扬的账户,而翟张扬因涉嫌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列入在逃人员,被申请人庭审前撤回对翟张扬的起诉及一审被告孙晓轩拒不到庭致使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杨常委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涉嫌与孙晓轩、翟张扬相互串通,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审查担保人的相关信息,仅凭签名和身份证复印件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违背了担保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2015年3月26日,孙晓轩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商银行文化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月利率为8.7‰。同日,被申请人信鑫担保公司与华商银行文化路支行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信鑫担保公司同意为孙晓轩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再审申请人杨常委及一审被告刘明国为孙晓轩的30万元借款向信鑫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贷款逾期之日起,由信鑫担保公司直接从本人工资中划拨,直至清偿完毕借款人本息、逾期利息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华商银行文化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孙晓轩账户汇入30万元。借款到期后,孙晓轩未按时还款,华商银行文化路支行于2016年4月12日从信鑫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本金30万元元、利息11310元,抵偿孙晓轩所欠借款。信鑫担保公司向华商银行文化路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杨常委是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孙晓轩是否本单位人员应该非常清楚,且杨常委对《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的签名没有异议,其认为信鑫担保公司涉嫌与孙晓轩、翟张扬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孙晓轩向信鑫担保公司偿还垫付款311310元,杨常委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杨常委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常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常委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