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娜诉被告覃小萍、敬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覃小萍,敬永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136号原告:刘娜,女,生于1993,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凤琼,女,汉族,生于1968年,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被告:覃小萍(曾用名覃晓萍、覃东萍),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丹桂路。被告:敬永周,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丹桂路。原告刘娜诉被告覃小萍、敬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凤琼、被告覃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永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并按约定月利息3%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利遂本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覃小萍、敬永周向原告刘娜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特诉讼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由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表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资格主体适格。2、被告覃小萍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4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转账给被告2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覃小萍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金额不是34万元,原告只转账了25万给被告。另外9万元,原告当时承诺再借9万元,被告就出具了34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没有把9万元给被告。被告覃小萍未提交证据。被告敬永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查明:被告覃小萍、敬永周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4日,被告覃小萍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6222082315000152931)转账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7月14日,被告覃小萍就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娜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00元)(此笔借款由14/7/14到期,续借一年转借据)期限一年,月息3%时间从(2014年07月14日至2015年07月14日止)到期时连本带息共计:肆拾陆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4624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原、被告借款本金为2012年6月24日转账的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二被告尚原告一年利息9万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覃小萍在转借条时将9万元利息写入本金中,故2014年7月14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2012年6月24日覃小萍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24日双方借款本金为25万元,在2014年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将未付利息9万元一并写入了本金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经审查,双方之间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月息3%,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确认。本院根据该规定确认计入借款本金的一年利息应为6万元(25万元×年24%),故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31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违背了生活常理,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敬永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权益,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小萍、敬永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娜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420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覃小萍、敬永周共同承担5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