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源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吴敬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源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敬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233号原告:广州市源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荔新大道24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30432765-1。法定代表人:钟梓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浩华,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敬欢,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市源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尚纺织品公司”)诉被告吴敬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源尚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尚纺织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布匹生意往来,截止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71700元。欠条明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每月一万元分期付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不予理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布匹货款7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其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敬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交易往来,原告提供布匹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7月19日,被告吴敬欢出具《欠条》,载明“现吴敬欢欠源尚布行人民币:(柒万壹仟柒佰元正)¥71700.00元。2014.8.25前每月壹万元分期付款,2015.1.31前结清。44012519680924132X。欠款人:吴敬欢。2014.7.19”。被告吴敬欢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指摸。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敬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在被告吴敬欢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时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敬欢支付货款7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敬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敬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717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71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市源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吴敬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黎灿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丽英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