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张铝章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张铝,章美,陆云峰,戚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1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26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18-X。负责人:郑学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明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峥嵘,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铝,男,1985年6月4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章美,女,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陆云峰,男,1970年10月1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被告:戚俊,男,1986年9月2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黔江分行)与被告张铝、章美、陆云峰、戚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黔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费明江、孙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铝、章美、陆云峰、戚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50018250215064295971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3325.17元(截止2017年5月5日);3.判决被告从2017年5月6日,以年利率20.592%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至还清贷款之日止;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铝、章美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4年(自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单笔贷款额度支用期为2年(自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载明罚息利率、担保方式及违约救济措施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但张铝,章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当天原告分别与被告陆云峰、戚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陆云峰、戚俊对张铝、章美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事实,有双方的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陆云峰、戚俊、张铝、章美催收余款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铝和章美向原告申请贷款。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张铝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其符合原告贷款准入要求。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张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戚俊和陆云峰为张铝和章美担保的事实。6.小额贷款额度支用单及手工借据以及原告的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放款给张铝的事实。7.还款流水及截止2017年7月17日欠款的系统截屏,证明被告张铝章、美尚欠贷款。被告张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章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陆云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戚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铝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铝出借人民币2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4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单笔贷款额度支用期为2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中还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和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章美作为张铝的妻子在该合同上签字。借款当天原告分别与被告陆云峰、戚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陆云峰、戚俊对张铝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但张铝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张铝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截止2017年7月17日,张铝尚欠原告本息45364.24元。审理中,因被告张铝偿还部分款项和贷款已全部到期,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5364.24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从2017年7月18日起以本金4163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商业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黔江分行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向自然人发放商业贷款并按双方约定向贷款人收取利息。原告与被告张铝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张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就双方的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张铝支付截止2017年7月7日的贷款本息45364.24元,并从2017年7月18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4163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美作为张铝的妻子,应对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陆云锋、戚俊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张铝向原告承担的前述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铝、章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贷款本息45364.24元,并从2017年7月18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4163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陆云锋、戚俊对第一项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张铝、章美、陆云锋、戚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