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瑞丽与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丽,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冲,周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574号原告:杨瑞丽,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丽萍,总经理。被告:刘建冲,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被告:周丽萍,女,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淅川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战,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瑞丽与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材料公司)、刘建冲、周丽萍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丽,被告淅川县装饰材料公司、刘建冲、周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装饰材料公司偿还借款13万元及同期利息;2、被告刘建冲、周丽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装饰材料公司及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原告委托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装饰材料公司3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8‰,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替装饰材料公司偿还。2015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装饰材料公司及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出借给装饰材料公司10万元,所做约定与前次内容一致。2015年8月22日被告装饰材料公司将应支付的利息清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装饰材料公司按照月息5厘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他借款本息均未支付。由于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被告刘建冲、周丽萍作为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承担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负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装饰材料公司、刘建冲、周丽萍承认原告杨瑞丽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仅辩称��装饰材料公司在经营困难后曾与原告约定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5厘;被告现暂无偿还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装饰材料公司向原告杨瑞丽借款13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提出双方曾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5厘,但被告不能提供双方变更利息的相关证据,故仍应按照双方所做书面约定18‰支付利息。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在装饰材料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承担代为清偿责任,该约定依法应属连带保证责任。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公司被注销,该责任依法应由该公司股东刘建冲、周丽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瑞丽借款1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建冲、周丽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