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75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高镇镇圪针梁村***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彩玲,女,系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宋渠村*组,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员常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借款人付守成(系被告张某某丈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借款人付守成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未果,无奈涉诉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李某某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上的笔迹与借款人付守成的笔迹不一致,借据并非借款人付守成所写。因被告张某某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付守成(系被告张某某丈夫)于2013年4月1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付守成向原告清偿利息2000元,后借款人付守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人付守成去世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付守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付守成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借款人付守成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款本金20000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借款人付守成已支付利息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减扣。)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