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干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干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干强,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及吸食毒品成瘾,于2017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干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干强到案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干窜至贵港市港北区角“黄焖鸡米饭”门口,将甘某考停放在该处的1辆长铃牌CM125T-22V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被盗摩托车收缴并发还甘某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干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甘某考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杨干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干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干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干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干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干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