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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0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0202号原告:张某1,女,1940年8月1日生,住沛县沛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女,1975年10月1日生,住沛县沛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华,被告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华,被告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房屋拆迁补偿款24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其领取(A协议:房地产评估价395033元,附属屋补偿费17659元,误工费600元,搬迁补助费981元,临时安置过渡安置费1227元;B协议:附属屋补偿费24805元;拆迁奖金27087元,合计4673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老伴张基芳(已去世)有共同房产七间及院落。夫妻两人于1989年7月30日在沛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将沛县沛城镇东关红光街xx号房屋及其它财产归被告张某2继承,宅基地全部由被告使用,原告夫妇生前的生活和死后的后事全由被告张某2负责到底。多年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由次女张芳一致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现涉案房产已拆迁,有安置在沛县民福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一处,面积69.5平方米,安置基价3128元每平方米,该拆迁房产另有补偿款248000余元因被告阻拦未领取。拆迁房产产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或产权调换房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一半财产应被视为撤销。因此,原告认为该拆迁房产未领取部分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辩称,1、原告本次诉讼违背原告之夫张基芳的意愿,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张基芳生前为防止出现家庭纠纷与原告一起立下公证遗嘱,将所有财产给被告张某2,其母亲张某1也由被告扶养。有人借原告之名进行诉讼,争夺原本留给被告的房产是背离张基芳老人的本意。2、被告张某2无任何诉状中所称不尽扶养义务的行为,更不存在阻拦原告不能领款的行为,被告已出钱将安置在民福园小区房屋装修,可由原告居住。3、如原告主张分得一半财产诉请成立,原告已安置在民福园小区4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一处,已实际得到自己的利益,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4、涉诉的24万元房屋拆迁款并不在被告名下,被告亦未占有,张某2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会导致原告子女之间关系恶化,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张基芳(已死亡)夫妻,于1989年7月30日共同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张基芳因患××,恐有不测,我们夫妇商定,共同立遗嘱如下:等我们夫妇去逝后,房屋七间,树三棵、十四寸黑白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扇一台由小女张艳继承,宅基地全部由她使用。我们夫妇生前的生活和死后的后事完全由小女张艳负责到底。我们其他的女儿都不得干涉,我本家的侄儿及侄女更无权干涉”。双方于同日在沛县公证处做了遗嘱公证。涉案房产位于沛县沛城镇东关红光街39号。张艳与本案被告张某2系同一人。被告张某2于2016年11月17日与沛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A:产权调换),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81.78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为395033元,拆迁补助等费用合计20467元(附属物补偿费17659元、补助费981元、误工费600元、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1227元),以上费用合计415500元。该协议中,被告选择位于沛县民富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进行安置并已由其装修,安置房屋面积为69.5平方米,安置基价为3128元每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该安置房屋价值217458元,均无异议。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与沛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B:货币补偿),补偿附属物补偿费24805元。原、被告因房屋拆迁前后产生争议,经沛县沛城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其机构及徐州电视台彭城和事佬节目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证书、沛县沛城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者其他事物所作的个人处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本质上是遗嘱人基于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方式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这一时点的内心真意,但并不能对遗嘱人随后改变其财产处分方式产生约束。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后,可以通过包括明示或行为等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原告张某1与张基芳夫妻共同立遗嘱,将共有的沛县沛城镇东关红光街39号房产由被告张某2继承,系张某1与张基芳其对所有的财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是双方立遗嘱时的真心意思表示。沛县沛城镇东关红光街39号房产系原告张某1与张基芳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张某1二分之一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有权撤销或变更其遗嘱,故本案中原告张某1有权撤销遗嘱中其所有财产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张某1通过签订补偿协议和诉讼主张遗嘱中其所有财产的权利,应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中涉及原告张某1所有部分的财产应被视为撤销。沛县沛城镇东关红光街39号房产已被拆迁,该房产评估价值395033元,因拆迁获得拆迁补助费用45272元,合计为440305元。被告张某2与沛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安置协议中,选定位于沛县民富园小区4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进行安置并已由其装修,安置房屋面积为69.5平方米,安置基价为3128元每平方米,安置房屋价值217458元,双方均无异议。沛县沛城镇东关红光街39号房产拆迁房产尚余222847元拆迁款未领取。本院认为,因张基芳已死亡,遗嘱中对其财产作出的处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房产中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张某2依照遗嘱进行继承。被告张某2选择位于沛县民富园小区4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进行安置并已由其装修,为便于房产所有权的实现及充分利用,故该处房产由被告张某2继承。原告张某1主张因房屋拆迁获得奖金27087元要求分割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位于沛县民富园小区4号楼3单元302室安置房产由被告张某2继承。剩余拆迁款222847元,其中220152.50元归原告张某1所有,剩余款项2694.50元由被告张某2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沛县沛城镇东关红光街39号房产拆迁款220152.50元归原告张某1所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405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4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夫彬人民陪审员  曹 伟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