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盛意与谢阶勇、黄四华、湖南宝电群力煤矿有限公司、耒阳市石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铭良,郑伟,范盛意,谢阶勇,黄四华,湖南宝电群力煤矿有限公司,耒阳市石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06执异13号异议人倪铭良,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异议人郑伟,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宁夏平罗县。以上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贺乃荣,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范盛意,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谢阶勇,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被执行人黄四华,女,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被执行人湖南宝电群力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砂石镇。被执行人耒阳市石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龙塘镇举山村石界煤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盛意与被执行人谢阶勇、黄四华、湖南宝电群力煤矿有限公司、耒阳市石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执字第34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谢阶勇在协助执行义务人祁东县财政局处的因关闭祁东县砖塘镇过水坪煤矿奖补资金300万元,异议人倪铭良、郑伟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倪铭良、郑伟称,异议人于2012年4月26日与被执行人谢阶勇签订了祁东县砖塘镇过水坪煤矿青云井合伙协议,三人合伙经营祁东县砖塘镇过水坪煤矿青云井,合伙协议约定由合伙人谢阶勇按出资比例持股51%,合伙人倪铭良按出资比例持股26%,合伙人郑伟按出资比例持股23%。2015年5月,祁东县砖塘镇过水坪煤矿青云井被依法关闭,因关闭煤矿的奖补资金300万元已拨付至祁东县财政局,现该300万元已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雁执字第342-2号扣划,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异议人倪铭良、郑伟应得的奖补资金份额147万元并依法领取。本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异议人倪铭良、郑伟与被执行人谢阶勇签订祁东县砖塘镇过水坪煤矿青云井合伙协议,三人合伙经营祁东县砖塘镇过水坪煤矿青云井,合伙协议约定由合伙人谢阶勇按出资比例持股51%,合伙人倪铭良按出资比例持股26%,合伙人郑伟按出资比例持股23%,合伙的盈余以祁东县砖塘镇过水坪煤矿青云井开出的股金票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另查明,祁东县砖塘镇过水坪煤矿(股东代表:谢阶勇、倪铭良、郑伟)与祁东县人民政府、祁东县砖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祁东县关闭煤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祁东县砖塘镇过水坪煤矿于2015年5月31日前关闭,属于祁东县砖塘镇过水坪煤矿所有的国家、省、市政府奖补资金、采矿权价款和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等返回款归其所有,返回款打入其授权股东代表账户。再查明,2016年11月8日,祁东县财政局协助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行回复函中回复,按照“祁东县关闭煤矿协议书”,省拨砖塘镇过水坪青云煤矿奖补资金300万元应归谢阶勇、郑伟、倪铭良等股东代表所有,该款目前尚未分解,谢阶勇只占其中一部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负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分配;”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从其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执字第342-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被执行人谢阶勇在协助执行义务人祁东县财政局处的因关闭祁东县砖塘镇过水坪煤矿奖补资金300万元应属于合伙企业祁东县砖塘镇过水坪煤矿所有,根据异议人倪铭良、郑伟与被执行人谢阶勇签订的祁东县砖塘镇过水坪煤矿青云井合伙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谢阶勇享有按出资比例51%的奖补资金,异议人倪铭良享有按出资比例26%的奖补资金,异议人郑伟享有按出资比例23%的奖补资金,因此异议人倪铭良、郑伟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倪铭良、郑伟的异议成立。二、中止本院(2015)雁执字第342-2号裁定扣划的300万元中147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乔永强审判员 李林民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敏校对人:魏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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