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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永良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顺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良,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顺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良,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移动公司北边对面五楼)。法定代表人:温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沈阳顺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街146号。法定代表人:黄玺顺,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何永良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顺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583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永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立即停止对上诉人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50号4门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门市的查封;3.判令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50号4门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4.判令第三人立即协助上诉人办理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50号4门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5.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6)辽0102执异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已查明载明: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在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46号处张贴公告,其实该公告就张贴在本案诉争房屋处。否则上诉人无从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也不会因此而提起诉讼。二、上诉人可以提供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转账凭证,第三人将房屋交付我方的相关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三、涉案房屋未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是由于第三人开发售楼手续不完备所致,责任不在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何永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50号4门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门市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5日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50号4门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第三人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50号4门房屋的房屋产权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和(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所进行的执行行为针对的执行标的为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46号房屋,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为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50号4门,且经一审法院赴沈阳市房产局查询,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50号4门的房屋没有登记记录,故既不能确定原告诉称的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50号4门房屋系合法建筑,亦无法确定原告与一审法院执行标的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46号房屋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永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800元(原告已预交),返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为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50号4门,而一审法院依据(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和(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所进行的执行行为针对的执行标的为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46号房屋。且经一审法院查证,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50号4门房屋并未在房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定上诉人与执行标的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46号房屋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永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