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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6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l995年2月4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男,1999年2月1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代理检察员冯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某预谋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国税局门前马路边,由马某某某某望风接应,马某某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际,从其身上扒窃玫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价值4466元)。作案后公安人员于当日12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拱北沟附近的一出租屋内抓获二被告人,查获被盗手机,破案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