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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汝文与严建辉、邓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汝文,严建辉,邓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773号原告:苏汝文,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玲,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建辉,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邓少英,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苏汝文诉被告严建辉、邓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汝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玲、陈爱萍,被告严建辉、邓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建辉、邓少英共同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29600元及利息15898.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时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严建辉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严建辉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万元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又于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严建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严建辉出借资金96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展期合同》签订后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严建辉出借资金9600元,被告严建辉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了申请人借款96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建辉并未返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一直无故拖延,拒不归还欠款,被告严建辉尚欠原告本金29600元,利息15898.67元,共计45498.67元。因被告严建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案借款,被告邓少英作为其配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对上述欠款及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严建辉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因此我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借款人签名是我本人签名,并按手指模。原借款5万元,后偿还3万元后尚欠2万元,于是才签订了展期合同,另9600元实际是利息,但出借人是何肇森。被告邓少英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4月11日,苏汝文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严建辉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载明:乙方因不能如期偿还其与甲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特向甲方申请展期;展期贷款金额为2万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展期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3%/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2016年3月15日,苏汝文作为贷款人与严建辉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600元,贷款利率3%/月,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严建辉向苏汝文出具《借据》,载明:因经营周转需要,现借到苏汝文现金9600元,定于2016年6月1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苏汝文主张严建辉一直没有还本付息,遂向本院提起本诉。3、严建辉与邓少英于198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8日离婚。4、第一次庭审中,严建辉称当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时“贷款人”处是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合同》只有一份;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每月偿还利息3200元至2016年3月15日,每次均以现金交收,当时何肇森要求在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9600元的《借据》是三个月的利息。严建辉提交了一份2017年1月7日的《报警回执》和一份《收据》,称提交的报警回执是第二次报警,当时因何肇森上门追讨欠款滋事而报警,该《收据》就是当时在派出所签订的,之前第一次报警时公安机关的笔录有何肇森承认29000元借款的内容。《收据》载明:原借到何肇森现金29000元已全部还清,原遗留的借款借款一律作废,收款人-何肇森。苏汝文认为严建辉提交的《报警回执》和《收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为何《收据》的出借人及收款人为何肇森同一人,严建辉解释称当时没有留意。5、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南岸派出所调取了严建辉两次报警(2016年8月11日及2017年1月7日)的询问笔录,第一次笔录仅提及何肇森因向追讨欠款,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晚上发生争执,且仅有严建辉及其儿子严嘉华、何肇森的询问笔录,均未提及苏汝文;第二次笔录仅有严建辉一人的询问笔录,严建辉的笔录陈述里一方面未提及借款问题,另一方面未提及何肇森或苏汝文。对此,严建辉解释称,在2017年1月7日那次报警,因当时何肇森要求“私了”,所以民警没有记录,而因当时苏汝文没有参与殴打被告,所以两次笔录中均没有苏汝文的笔录;因借款与殴打纠纷无关,所以民警没有记录借款的相关事宜;坚持认为向何肇森借款29000元,而不是向苏汝文借款。6、庭审中,苏汝文与严建辉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因苏汝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案涉合同签订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严建辉承认存在拖欠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但出借人并非苏汝文而是案外人何肇森,但不论是严建辉提交的证据或是公安机关的笔录均未能证实,严建辉之抗辩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苏汝文的债权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严建辉称其中的9600元是三个月的利息,并没有实际借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1个月的利息亦远没有3200元/月,案涉借款本金29600元亦与其主张的29000元不一致。严建辉的抗辩,一方面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苏汝文主张严建辉拖欠其借款296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合同》予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或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严建辉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汝文要求严建辉偿还借款本金296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严建辉与邓少英已于1997年8月18日离婚,严建辉的前述债务并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少英亦非共同借款人,故苏汝文要求邓少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汝文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建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汝文偿还借款本金296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其中20000元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9600元本金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汝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严建辉、邓少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鹏审判员  罗月华审判员  杜宁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羽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