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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10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0007号原告: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号麦尔斯顿财富广场**楼*室。法定代表人:范秦川,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范克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都市之门*座*层*****室。法定代表人:葛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蓓,女,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克远、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就其所有的新都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15:00,开标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14:00,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后90天。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投标有效期早已经过,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关于原告中标该项目的任何信息,也即意味着原告并未中标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361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因为新都荟项目电梯采购安装进行招标,确实收到了原告交的100000元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第2.4条的约定,招标文件的解释权归被告,第4.4.2条约定,对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在其退回图纸和有关资料后尽快退回,最迟不超过规定的投标期满后的7天(无息)。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后90天,被告认为2015年10月26日投标截止日之后的90天再加7天应该是无息的。被告认为超过7天归还保证金也是无息的,截止目前,原告没有将图纸和有关资料归还给被告,故被告认为关于利息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招标单位于2015年10月15日发布了《新都荟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工程名称为新都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保证金为100000元,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后90天,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15:00。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保证金的说明为:对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在其退回图纸和有关资料后尽快归还,最迟不超过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满后的7天(无息)。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被告辩称原告未退回图纸和资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过图纸和资料。上述事实,有《新都荟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被告发布了《新都荟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上述保证金。被告未按期退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未退回图纸和资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过图纸和资料,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招标文件,被告应当最迟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自该日之后的利息。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计至2016年7月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人民陪审员  苗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怀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景涵打印:相丽华校对:王景涵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