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中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4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鹏(曾用名张中鸿),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中鹏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李某某家,盗窃其家中腊肉2块、香肠几节;2017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中鹏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张某1家,盗窃其家中花生1袋、手电筒1支、腊肉1块、背兜1个;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中鹏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穆某某家,盗窃其家中腊肉2块;2017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中鹏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张某2家,盗窃其家中扫把1把,次日下午又盗窃其家中手电筒1支,同年4月26日下午又盗窃其家中鸡蛋10个、大米5斤、白色布挎包1个、扫把1把;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中鹏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盗窃张某3家中铁锅1口。被告人张中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其作案工具錾子1根。被告人张中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郭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鹏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中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中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中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中鹏的刑期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錾子1根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中鹏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张某1、穆某某、张某2、张某3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雨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