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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与郑盛林、陈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郑盛林,陈缎娟,郑顺良,郑淑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2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金盛楼105、106、107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6765254212。代表人:曾志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玲,女,该单位的员工。被告:郑盛林,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陈缎娟,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郑顺良,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郑淑原,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与被告郑盛林、陈缎娟、郑顺良、郑淑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玲、被告郑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缎娟、郑顺良、郑淑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盛林、陈缎娟共同偿还借款40199元、利息915.3元及自2017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郑顺良、郑淑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郑盛林、陈缎娟夫妻以购买化肥、农药及扩大种植为由向邮政银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被告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政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方赔偿邮政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郑顺良、郑淑原为郑盛林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截止到2017年6月3日,已拖欠借款40199元、利息915.3元,共计41114.3元。郑盛林对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陈缎娟、郑顺良、郑淑原未作答辩。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客户郑盛林贷款逾期金额、利息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和县支行贷款债务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民事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因郑盛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陈缎娟、郑顺良、郑淑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盛林、陈缎娟夫妻以购买化肥、农药及扩大种植为由向邮政银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郑盛林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政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方赔偿邮政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当日,陈缎娟向邮政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和县支行贷款债务承诺书》,表示郑盛林的该笔债务系郑盛林与陈缎娟的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郑顺良、郑淑原分别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盛林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郑盛林、陈缎娟、郑顺良、郑淑原共同与邮政银行签订《民事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民事诉讼时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合同签订后当天,邮政银行依约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郑盛林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3日,已拖欠借款40199元、利息915.3元,共计41114.3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郑盛林、陈缎娟、郑顺良、郑淑原与邮政银行签定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和县支行贷款债务承诺书》《民事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补充协议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盛林、陈缎娟向邮政银行借款,由郑顺良、郑淑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郑盛林、陈缎娟未还清借款本息,依法应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郑顺良、郑淑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主张郑盛林、陈缎娟偿还借款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郑顺良、郑淑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缎娟、郑顺良、郑淑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盛林、陈缎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0199元、利息915.3元及自2017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郑顺良、郑淑原对郑盛林、陈缎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计414元,由郑盛林、陈缎娟、郑顺良、郑淑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丰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毅君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