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与苏南生、刘淑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苏南生,刘淑桂,肖火星,康鸿志,康金裕,苏福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602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玉斗镇玉斗街***号。代表人:徐永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育,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苏南生,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淑桂,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肖火星,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鸿志,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金裕,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苏福社,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以下简称玉斗信用社)与被告苏南生、刘淑桂、肖火星、康鸿志、康金裕、苏福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斗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南生、刘淑桂、肖火星、康鸿志、康金裕、苏福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南生、刘淑桂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和利息28521.21元及该本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肖火星、康鸿志、康金裕、苏福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苏南生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肖火星、康鸿志、康金裕、苏福社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月利率9.79‰,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80000元和利息28521.21元及该本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另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苏南生、刘淑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淑桂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南生、刘淑桂、肖火星、康鸿志、康金裕、苏福社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南生、刘淑桂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在被告苏南生、刘淑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月28日,原告玉斗信用社与借款人即被告苏南生、保证人即被告肖火星、康鸿志、康金裕、苏福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015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月利率9.79‰,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并有权解除合同,并约定合同所列住所地为各方文书、通知的送达地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苏南生发放贷款28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苏南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和利息28521.21元及该本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四担保人也未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南生、刘淑桂的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玉斗信用社与借款人即被告苏南生、保证人即被告肖火星、康鸿志、康金裕、苏福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南生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肖火星、康鸿志、康金裕、苏福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被告苏南生、刘淑桂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南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淑桂共同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肖火星、康鸿志、康金裕、苏福社为被告苏南生、刘淑桂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被告苏南生、刘淑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南生、刘淑桂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南生、刘淑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和利息28521.21元及该本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肖火星、康鸿志、康金裕、苏福社应对被告苏南生、刘淑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肖火星、康鸿志、康金裕、苏福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南生、刘淑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苏南生、刘淑桂、肖火星、康鸿志、康金裕、苏福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曙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升志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6--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