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佳琪与本溪市中医院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琪,本溪市中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琪,女,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丁岩,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中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森,该医院投诉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敏,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佳琪因与上诉人本溪市中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溪市中医院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事发现场有无提醒标志不确定;2、事发现场地砖有裂缝及地面瓷砖铺空,刘佳琪无过错;3、辅助器具应予以赔偿。本溪市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溪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因刘佳琪受伤治疗期间无遗嘱增加营养费;2、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溪市中医院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15时许,刘佳琪到所属本溪市中医院的康复保健门诊浴池洗浴,摔倒受伤。刘佳琪当日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膝切割伤、右髌韧带部分断裂、右膝髌内侧支持带断裂、右股四头肌腱部分断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头外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7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6天,共花费医疗费2.785万元。根据刘佳琪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1月18日,由刘佳琪申请,经辽宁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对刘佳琪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刘佳琪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刘佳琪支付鉴定费87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佳琪作为消费者到所属本溪市中医院的康复保健门诊浴池洗浴,双方形成消费和服务关系,根据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本溪市中医院负有提供安全服务和保障刘佳琪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本溪市中医院在经营浴池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刘佳琪摔伤承担一定责任。刘佳琪受伤地点在浴池卫生间内,不排除地面湿滑导致,同时也应考虑刘佳琪身体自身情况的影响因素,故刘佳琪对本次摔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本溪市中医院对刘佳琪摔伤承担30%的责任。刘佳琪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认:①医疗费2.78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899.76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225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本溪市中医院均无异议,故对上述数额予以支持;②营养费:刘佳琪主张5000元,本溪市中医院辩称医嘱未注明流食,不应赔偿营养费,不予采信。结合刘佳琪住院情况及定残情况,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给付刘佳琪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数额为2850元;③辅助器具费:因刘佳琪提交的病志中,医嘱中无需要辅助器具说明,故对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④交通费:刘佳琪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刘佳琪出、入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情况,酌定为114元;⑤关于刘佳琪主张复印费100元,因刘佳琪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1736万元。综上所述,本溪市中医院应对刘佳琪的损失承担30%侵权赔偿责任,即3.352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佳琪人民币3.352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96元,原告负担6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佳琪到本溪市中医院的康复保健门诊浴池洗浴,双方形成消费和服务关系,本溪市中医院负有提供安全服务和保障刘佳琪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刘佳琪在洗浴中摔倒受伤,该浴池卫生间破损便池造成右膝切割伤、右髌韧带部分断裂等伤,本溪市中医院在经营浴池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刘佳琪摔伤承担一定责任。刘佳琪受伤地点在浴池卫生间内,也应考虑刘佳琪身体自身情况的影响因素,故刘佳琪对本次摔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本溪市中医院对刘佳琪摔伤承担30%的责任、刘佳琪自身承担70%责任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刘佳琪提出事发现场提醒标志不确定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佳琪提出事发现场地砖有裂缝及地面瓷砖铺空,刘佳琪无过错一节,因刘佳琪自身应有注意义务,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佳琪提出赔偿辅助器具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溪市中医院提出不应赔偿营养费一节,一审根据刘佳琪受伤情况判决赔偿营养费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本溪市中医院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一节,经审查,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本溪市中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适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刘佳琪、本溪市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六元,由刘佳琪负担六百九十元;本溪市中医院负担二百九十六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