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4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良清、蔡华伟、曾曙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良清,蔡华伟,曾曙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4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良清,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执行人:蔡华伟,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曾曙柳,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李良清与蔡华伟、曾曙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458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1月至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7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4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1194元)。2017年7月19日,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194元,全部转为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