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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郝利侠与李轻、杨明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利侠,李轻,杨明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497号原告:郝利侠,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轻,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杨明池,女,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郝利侠与被告李轻、杨明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利侠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轻、杨明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利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轻、杨明池偿还借款7384元及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轻、杨明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约定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李轻、杨明池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款借给被告后,被告陆续还了一部分,剩余7384元便不再还,无奈起诉。被告李轻、杨明池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轻、杨明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郝利侠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元,用途为:生意贷,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罚息(每日按本金的0.1﹪)和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若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协议还约定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郝利侠于当日将2万元汇入被告人李轻的账户。款借出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7年1月21日,剩余本金4997元没有偿还原告。另查明,被告李轻与被告杨明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轻、杨明池向原告郝利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轻、杨明池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后,便不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并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基本上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轻、杨明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利侠剩余借款本金499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18‰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轻、杨明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审 判 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柯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