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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新洋与陈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洋,陈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174号原告:胡新洋,男,生于1947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陈家凤,女,生于1960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胡新洋与被告陈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麻鹏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洋、被告陈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时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诉讼需要支付律师费,便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也同时将此3000元交给律师。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家凤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元去交律师费,我也收到了这3000元现金,但是没过两天我就把这3000元借款还给原告了,原告也把借条还给了我,只是现在我确实一时想不起借条在哪儿了。原告在2016年年末的时候和另外一个人来找我还钱,因为是年尾了,那天又是早上,我们做生意的人都比较忌讳在这个时候扯皮,所以我就对原告说这3000元过完年再还他。大年过完了,原告又带了一个人来找我还钱,当时我就很明确的对原告说我已经还了钱,为什么还要来找我还钱。只要原告能拿出借条,我就还原告的钱。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诉讼需要支付律师费便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当面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认可该笔借款,但被告陈述其已经还了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被告认可该笔借款,但认为其已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家凤承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麻鹏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