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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637王桂华与徐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徐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637号原告:王桂华,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树奎,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王桂华诉被告徐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化参加诉讼,被告徐树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华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徐树奎以做生意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间2012年8月7日归还3440元,剩余36560元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徐树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徐树奎以做生意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归还部分借款。2012年8月7日,被告徐树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桂华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陆元徐树奎证明人徐弟经手人徐树奎2012年8月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借条等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树奎应当归还借款。对于借条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系笔误,因两数字相差不大,考虑到书写习惯,本院确定双方债务金额为365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华借款人民币3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徐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1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