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常金英与被告XX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金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443号 原告:常金英,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凯,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10楼。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金英与被告XX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介举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凯、被告永诚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541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6时许,原告常金英驾驶冀T796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707KM+800M处时,与前方顺停XX进驾驶的冀JC2788/冀JFR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XX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JC2788/冀JFR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4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诚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6时许,原告常金英驾驶冀T796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707KM+800M处时,与前方顺停XX进驾驶的冀JC2788/冀JFR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常金英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常金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和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原告自2014年3月至今在武强县县城租住阳光嘉园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XX进驾驶的冀JC2788/冀JFR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61001.16元;护理费93.18元*90天=8386.2元;车损279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93.18元*180天=1677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施救费3400元;鉴定费2000元;文印费21.5元,共计202725.2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4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永诚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伤情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其放弃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造成损失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常金英在与XX进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3月至今在武强县县城租住阳光嘉园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有原告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及物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里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为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常金英与XX进责任比例按7:3分担。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1001.16元;护理费93.18元*90天=8386.2元;车损279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93.18元*180天=1677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施救费3400元;鉴定费2000元;文印费21.5元共计192725.26元。XX进驾驶的冀JC2788/冀JFR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18元*90天=8386.2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93.18元*180天=1677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106562.60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51001.16元;车损2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施救费3400元,共计84141.16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金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施救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804.95元。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金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培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