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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917纪玉与张德琼、江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张德琼,江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917号原告:纪玉,女,195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琼,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江爱凤,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纪玉与被告张德琼、江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琼、江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5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德琼、江爱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张德琼、江爱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纪玉女士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借条中注明的还款时间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因借条中还款时间不明,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琼、江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纪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014元,由被告张德琼、江爱凤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许 冰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朱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