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冯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冯新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2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5300325X。法定代表人:张中歌,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新文,女,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住内乡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冯新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0日所欠利息及罚息57622.23元,并继续承担自2017年5月11日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以其抵押的房产对诉请1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我单位对该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冯新文与我单位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由我单位向其提供850000元借款额度的循环借款,当天被告又与我单位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其将位于内乡××××大街幸福小区房产(产权证号:内01212**)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5日,被告冯新文填写借款支用单,借出40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冯新文填写借款支用单,借出450000元,两份借用单中均注明期限为12个月,该款到期后,被告既未清偿也未续期,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冯新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建行南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业务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被告冯新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额度、期限的客观事实。2、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282564)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850000元的额度以及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的约定,担保以抵押方式为准的银行借款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凭证、抵押委托函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以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就借款850000元及债务逾期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债权的优先受偿权。4、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凭证各两份,以证明(1)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850000元,(2)被告对借款金额、指定收款账户、借款期限、利息的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罚息、违约责任的约定都已签字确认并承诺按约履行的事实。5、建行个贷信息两份,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被告未偿还本金850000元、未支付利息4052.48元、本金罚息51898.73元、利息罚息1671.02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本院认为,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违约罚息等基本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冯新文以生产经营为由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其提供850000元借款额度的循环借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内乡××××大街幸福小区房产(产权证号:内01212**)为该两笔借款合计8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16日在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内房他证字第15030070**)。2015年8月5日,被告冯新文填写借款支用单,原告按被告冯新文提供的账户(户名:韦海燕,账户:62×××79),借出40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冯新文填写借款支用单,原告按被告冯新文提供的账户(户名:韦海燕,账户:62×××79),借出450000元。两份借用单中均注明期限为12个月,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其中400000元借款利率为6.31%,450000元借款利率为5.98%,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清偿也未续期。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被告所欠400000元的利息为2034.23元,本金罚息为24502.17元,利息罚息为795.81元,合计27332.21元。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被告所欠450000元的利息为2018.25元,本金罚息为27396.56元,利息罚息为875.21元,合计30290.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的房产对其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对该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房产已在内乡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可在被告拒不履行借款本息的前提下,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新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截止2017年5月10日所欠利息及罚息为57622.23元,并继续承担自2017年5月11日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被告冯新文所有的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菊潭大街幸福小区房产(产权证号:内01212**)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128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76元由被告冯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儒臻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小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