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589号原告:杨某,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杨某丈夫),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2,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宋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李某,被告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5.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900元、电动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复印费5元,以上合计24380.9元,还有最近一次去兰州复查时花费的2000多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生猪屠宰个体工商户,均在武山县洛门镇原肉市场经营猪肉销售。2017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以原告的电动摩托车影响其经营为由,将原告的电动摩托车砸坏,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武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先后多次前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后武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令所请。宋某2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被告双方都是生猪屠宰个体工商户,2017年1月23日10时许,原告将自己的电动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的肉摊前,被告让原告将自己的电动摩托车推在一边时,原告不听,被告就将原告的电动摩托车推放在一边,原告当时便大骂被告,被告一气之下就朝原告的面部扇了一巴掌,双方就开始大吵嚷,原告将被告人的妻子杨金干一顿毒打。2017年5月3日,武山县公安局洛门派出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对被告罚款5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0时许,在洛门镇原肉市场,被告宋某2与原告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宋某2将杨某脸部、头部殴打致伤,后经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失程度属轻微伤。后原告杨某被送往武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外伤、血小板减少症。2017年5月3日,武山县公安局洛门派出所作出武公(洛门)行罚决字[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宋某2罚款500元。2017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住院病历、结算票据、武公(洛门)行罚决字[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继而发生打架行为,在该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行为,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某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562.4元、误工费2185元(115×19)、护理费2185元(115×19)、营养费380元(20×19)、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19),复印费5元,以上合计11077.4元。对于该损失,双方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80%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武山县中医医院出院后去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复查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根据武山县中医院医院的病历显示,与打架相关的脑震荡、颜面部外伤已治愈,不存在继续治疗的必要,其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摩托车系被告损坏,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5562.4元、误工费2185元、护理费2185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复印费5元,以上合计11077.4元的80%即8861.9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0元,被告宋某2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人民陪审员 邵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少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