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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天宝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宝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宝,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宝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天宝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畔水庭苑57号楼1502室,通过手机短信、微信以给他人发送刘某某照片、视频等方式对刘某某进行威胁,向刘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万元,后因刘某某报警未果。被告人王天宝后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天宝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王天宝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天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天宝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畔水庭苑小区57号楼1502室,采取用其手机微信给刘某等人发送刘某穿着暴露的照片等内容,并以对外传播相要挟,通过给刘某等人发送短信息、微信文字、语音等方式向刘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万元。后因刘某报警,公安民警将王天宝抓获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天宝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天宝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天宝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王天宝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王天宝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王天宝作案时所用的苹果6S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