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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长春富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吉恒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富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吉恒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3583号原告:长春富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学,经理。被告:长春市吉恒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秋月,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富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吉恒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富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按其本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春富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0元,返还原告长春富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400元,由原告长春富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邮寄费112元,由原告长春富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