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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田宏、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田宏,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栋。法定代表人汪华勇,系高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宏,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万旗,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农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陈菜绿,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兴华,江西省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宏、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林志金驾驶赣CT1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甘肃省环县出发往吴起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铁边城镇张涧村印子台组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大运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林志金驾驶赣CT1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逃离现场,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志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l、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粉碎性骨折;6、头皮裂伤;7、枢椎骨折;8、肱骨中段皮肤裂伤伴骨皮质损伤;9、左足第五趾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8202.03元。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1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被鉴定人田宏现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评估二次手术费约需伍万元左右;后续治疗费约需伍仟元左右。3、评定误工期为150日。4、评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田宏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田宏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末申请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修理费票据。赣CT1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林志金在被告久鼎公司处融资租赁,租赁期间,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久鼎公司。该车以被告久鼎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原告田宏出生于1974年7月9日。于2013年起居住于吴起县老城区社区百货公司大楼,2014年1月起受雇于吴起百货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林志金于事故发生后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志金驾驶其在被告久鼎公司融资租赁的赣CT1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赣CT1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田宏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田宏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故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田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伤残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精神损失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故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申请对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也未向本院提交修理费发票,但该车在事故时确实受损,本院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确认摩托车损失为5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林志金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事故认定加重了被告公司的赔付责任,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林志金驾车离开现场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林志金只应对离开现场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且该起交通事故并未因林志金离开现场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保险公司以林志金驾车离开现场为由免除自已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宏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55636.03元[l、医疗费58202.03元,2、护理费8400元(60天X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X30元),4、营养费510元(17天X30元),5、误工费21000元(140元X150天),6、伤残赔偿金110964元(26420元X20年X21%),7、二次手术费50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交通费650元,l0、住宿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1、医药费1万元,2、伤残赔偿金110000元,3、二轮摩托车损失500元);剩余135636.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949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二、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田宏承担960元,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2240元。三、驳回原告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田宏承担l557元,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3633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林志金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的法定禁止行为,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扩大了损害后果,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的说明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是在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基础上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以上两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并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也已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确认。故,事故后逃逸为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上诉人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效力,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赔偿金94945.2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田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吴起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法律依据不存在,应当驳回。林志金逃离现场,公安交警及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林志金具有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和相关证据,且其本人事后通过其家人向交警报案,这证明林志金不应承担交通事故逃逸的责任,也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人逃逸构成保险拒赔理由。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认定,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该认定也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诉讼费有误。林志金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其责任不能增加其他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志金驾驶其在久鼎公司融资租赁的赣CT1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将田宏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赣CT1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田宏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平安财险辩称,林志金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事故认定加重了其公司的赔付责任,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林志金驾车离开现场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林志金只应对离开现场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且该起交通事故并未因林志金离开现场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保险公司以林志金驾车离开现场为由免除自已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据也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1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