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华盛与钱钰、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盛,钱钰,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244号原告方华盛,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钰,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飞,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方华盛为与被告钱钰、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钰、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华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煤炭销售生意。二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煤炭。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96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钱钰、金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96000元货款。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是夫妻,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煤炭,2017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6000元。为此被告钱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煤炭,共拖欠原告货款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结算凭证为据,二被告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钰、金飞共同偿付原告方华盛货款9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光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