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陶卫东与唐陶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卫东,唐陶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455号原告:陶卫东,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陶,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卫东与被告唐陶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原告陶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被告唐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0,000元;2、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340,000元为本金,按年8%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陶卫东与唐陶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工厂转让协议》1份,约定由陶卫东将其持有的上海纪玲粉末冶金厂(以下简称纪玲厂)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共计700,000元,由被告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420,000元,完成所有权移交及法人手续变更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的40%即280,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销售原告库存后,需将所得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42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完成纪玲厂所有股权变更手续。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署《借款协议书》1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款项中包括股权转让款280,000元、应付货款60,000元及其他款项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年息8%。但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唐陶辩称,首先,本案系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280,000元转让款,已由案外人双某某于2015年1月1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出具收据;其次,即使被告没有支付转让款,因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完整的项目经营形态,而原告未完全履行转让完整项目经营形态的义务(具体为未交付汽车和厂房、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骗走被告三台设备),故被告不应支付该转让款;再次,原告所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400,000元借款与原告主张的企业转让没有关联,不确定是否存在400,000元借款,原告需举证其向被告交付了4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工厂转让协议》及《纪玲粉末冶金厂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工厂转让款42万元、纪玲厂投资人已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处留存的《工厂转让协议》的第二条“项目转让内容”中“不包括私用汽车”的“私用”二字以及“库存物资”被涂抹,其余内容与被告处留存的《工厂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双某某、被告及原告经协商,决定将包括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厂转让款280,000元、2014年7月至12月厂租60,000元和处理原告库存产品所得款60,000元转化为双某某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遂以双某某、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今向陶卫东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年息8%。每年到期支付陶卫东利息32,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针对纪玲厂转让费尾款280,000元向双某某出具收据1份。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应收和应付款进行对账,制作《陶卫东结账2014年12月31日结账单》1份并结算完毕。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并附言“付40万利息”。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2,000元,并附言“付陶卫东40万利息尾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在《工厂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该《工厂转让协议》所涉纪玲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该《工厂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厂转让余款280,000元和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厂转让协议》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厂转让款以及处理原告库存产品所得款均有明确约定。在《工厂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某某、被告及原告经协商,决定将包括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厂转让款280,000元、2014年7月至12月厂租60,000元和处理原告库存产品所得款60,000元转化为双某某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就相应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以借款形式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无证据证明清理结果有误的情况下,该清理结果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交付汽车,故原告不应支付工厂转让尾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未涂改前的《工厂转让协议》,转让的内容之一为各种设备(不包括私用汽车),仅从该约定无法直接判断是否有汽车以及何辆汽车需要转让;其次,即使如被告所称厂用汽车属转让范围,但由于纪玲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即陶卫东所有,故被告关于由纪玲厂出资购买的汽车应属纪玲厂的主张缺乏依据。而根据原告陈述,其仅认可该汽车系其无偿交给纪玲厂厂长个人使用,而厂长个人使用的汽车也可理解为私用汽车,故以此认定被告主张的汽车属于厂用汽车依据不足;再次,《工厂转让协议》约定剩余280,000元的付款条件为“完成所有权移交和法人手续变更后,无违反本协议条款”,双方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书》表明被告认可其应当支付该280,000元工厂转让尾款,若原告未履行其交付汽车的义务,被告此举显然违背常理。综合上述,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厂房系纪玲厂所有、转让标的包括厂房、被告不应支付厂房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纪玲厂的财产为陶卫东所有,故被告关于厂房由纪玲厂出资所盖应归纪玲厂所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工厂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转让内容之一为合法经营场所的有效租赁权,而非有所权,且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交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属原告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厂转让协议》时,纪玲厂并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厂转让协议》也未明确约定原告负有为纪玲厂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义务;其次,双方签订《工厂转让协议》后被告即接手了工厂的经营管理,且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移交了部分证照。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认可其应当支付280,000元工厂转让尾款时,被告已实际经营纪玲厂近半年,且被告本就长期从事粉末冶金行业,其对于工厂正常经营所需的证照以及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证照的义务理应清楚,若原告存在足以影响纪玲厂正常经营的违约行为,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显然违背常理。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该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转让纪玲厂三台设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转让的三台设备即系被告从原告处受让的设备;其次,即使原告转让的三台设备是被告从原告处受让的设备,但本案系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实际接手纪玲厂经营管理时,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设备的合同义务即已完成。至于被告所称原告于2015年10月谎称三台设备系他人所有而将设备取走,即使属实,也属原告其他侵权行为,应由被告另行主张,与原告履行企业出售合同约定义务无关,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原告与被告《工厂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签订《借款协议书》,以借款形式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关于该清理结果有误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故该清理结果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该清理结果,被告尚欠原告工厂转让尾款280,000元和处理库存的货款6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卫东支付转让款280,000元;二、被告唐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卫东支付货款60,000元;三、被告唐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卫东支付以320,000元为本金,按年8%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唐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