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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国云、胡红星等与杨乾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云,胡红星,胡红明,胡红超,胡小红,杨乾双,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278号原告:胡国云,男,生于1956年2月20日,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原告:胡红星(系胡国云儿子),男,生于1981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原告:胡红明,(系胡国云儿子),男,生于1983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原告:胡红超,(系胡国云儿子),男,生于1985年6月28日,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原告:胡小红,(系胡国云女儿),女,生于1979年2月4日,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盛元,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乾双,男,生于1970年9月25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翠屏街***号。负责人:腾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江,男,该公司安全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湖北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神女大道***号。负责人:颜俊,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国云、胡红星、胡红明、胡红超、胡小红与被告杨乾双、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云及其与原告胡红星、胡红明、胡红超、胡小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盛元、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江、刘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乾双、中国人民保险巫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云、胡红星、胡红明、胡红超、胡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0712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杨乾双驾渝A×××××5号大型普通客车行使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16KM+600M处时,车辆在快车道内撞上行彭某蓉,彭某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1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乾双彭某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渝A×××××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中国人民保险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乾双、中国人民保险巫山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彭某蓉违反交通法规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杨乾双驾渝A×××××5号大型普通客车行使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16KM+600M处时,车辆在快车道内撞上行彭某蓉,彭某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1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乾双彭某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彭某蓉生于1956年7月12日。其与胡国云婚后生育了三子一女即胡红星、胡红明、胡红超、胡小红。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渝A×××××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中国人民保险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杨乾双是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已经支付胡国云、胡红星、胡红明、胡红超、胡小红丧葬费26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杨乾双彭某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高速公路通行的有关规定,行人禁止上高速公路行走,彭某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有严重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乾双违反交通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车时接打手机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杨乾双与彭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胡国云、胡红星、胡红明、胡红超、胡小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2)、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80.05元(32677元/年÷365天×3人×7天)。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给胡国云、胡红星、胡红明、胡红超、胡小红造成精神痛苦,被告还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述赔偿项目由中国人民保险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192087.55元,由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承担76835.02元(192087.55元×40%)。该款项由中国人民保险巫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胡国云、胡红星、胡红明、胡红超、胡小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国云、胡红星、胡红明、胡红超、胡小红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国云、胡红星、胡红明、胡红超、胡小红76835.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胡国云、胡红星、胡红明、胡红超、胡小红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赔偿款后退还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2600元。四、驳回胡国云、胡红星、胡红明、胡红超、胡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胡国云、胡红星、胡红明、胡红超、胡小红负担130元,由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扬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