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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朱宇、四川恩格罗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朱宇,四川恩格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朱宇,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恩格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大件路白家段280号蓝光空港国际城1期7栋5单元10层1001号。法定代表人:高嵩,执行董事。上诉人张朱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恩格罗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范乃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3310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朱宇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系因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了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国城物业服务中心、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机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四川恩格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双流区大件路白家段280号7栋5单元1001房号办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应认定前述地址为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即四川恩格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故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张朱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