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民初7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鲍娟妮与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娟妮,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7947号原告:鲍娟妮,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14层1401。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夏腾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娟妮诉被告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娟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房租、押金、物业费等共计4220元;2、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各种损失共计27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住被告位于航海中路197号楼东1单元6层东户房子次卧一间,租期一年。合同期限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种义务,但因被告乱收电费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纠纷。2017年4月30日,被告趁原告上班之际,强行撬开门锁,将原告屋内的所有物品扔到屋外过道上,除基本的生活用品外,还包括电脑、化妆品、原告公司的各种票据、原告订婚的玉手镯和结婚所需衣服和装有现金800元的红包等,造成了原告重大财产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事发突然,原告只能暂住酒店,加剧了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已单方实质性解除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丁雪峰作为出租人、鲍娟妮作为承租人、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出租居间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中,丁雪峰与鲍娟妮就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房屋的有关各项费用、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原告鲍娟妮的诉请主张为房租、押金、物业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而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居间方,在该《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其具体的责任和义务,故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娟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3元,退回原告鲍娟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