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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肖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亮,男,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本市机电小区3栋23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查获未羁押,2017年4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罗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肖亮在本市北郊客运站附近”伙夫殿”内饮酒后驾驶×××号奇瑞牌银色小型轿车,沿本市扎基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本市色拉路与慈松堂路交叉路口处时背警务站民警查获。警务站民警当场对被告人肖亮进行两次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247.1mg/100ml、283.2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肖亮带至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西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肖亮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亮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肖亮拘役刑,并处罚金。另查明,2017年4月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查获未羁押,2017年4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抽取血液样品照及饮酒场所指认照、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转递通知书、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肖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决定对被告人肖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肖亮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怕都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