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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乾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莹、王东、李志锋、赵春晖、武国彬、赵桂兰、李凤玲、邓占先、孙丽玲、邹春雨、李峰、马天月、单佩玲、朱冰、孙介民、袁洪涛、李艳文、王海波、王金霞、王立军、孙海华、姜小龙、于大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乾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王莹,王东,李志锋,赵春晖,武国彬,赵桂兰,李凤玲,邓占先,孙丽玲,邹春雨,李峰,马天月,单佩玲,朱冰,孙介民,袁洪涛,李艳文,王海波,王金霞,王立军,孙海华,姜小龙,于大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乾安镇第一百货三楼办公室(西大门)。法定代表人:艾馥,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国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占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春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佩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介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洪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小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大纲。上诉人乾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莹、王东、李志锋、赵春晖、武国彬、赵桂兰、李凤玲、邓占先、孙丽玲、邹春雨、李峰、马天月、单佩玲、朱冰、孙介民、袁洪涛、李艳文、王海波、王金霞、王立军、孙海华、姜小龙、于大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与肖仁轩、被上诉人王莹、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锋、赵春晖、武国彬、赵桂兰、李凤玲、邓占先、孙丽玲、邹春雨、李峰、马天月、单佩玲、朱冰、孙介民、袁洪涛、李艳文、王海波、王金霞、王立军、孙海华、姜小龙、于大纲经本院开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乾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1688.33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为3268.16平方米无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涉事房屋登记面积为1496.22平方米,其中544.5(共2层)平方米房屋为独立屋顶,与涉事屋顶无任何关系。涉事楼房共计5层,上诉人独立拥有2层的所有权,对于业主共有的涉事房屋顶面的分摊责任也只能是2/5。按照原告方实际经济损失54220.83元计算,上诉人只应承担21688.33元。王莹辩称,我们的损失就应当按照供热公司提供的面积数进行赔偿,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东辩称,我们的损失是我们应得的,其他关于钱如何分摊的事,是他们之间的事,我们不参与。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志锋、赵春晖、武国彬、赵桂兰、李凤玲、邓占先、孙丽玲、邹春雨、李峰、马天月、单佩玲、朱冰、孙介民、袁洪涛、李艳文、王海波、王金霞、王立军、孙海华、姜小龙、于大纲未到庭、未答辩。王东、王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王莹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75006.64元,赔偿王东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903.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下午,王莹驾驶×××号小型轿车行至乾安县中心街路口东侧时,因建筑物楼顶防水彩钢瓦及固定架整体脱落砸中,该事故致使驾驶人王莹、乘车人王东受伤、×××号小型轿车车辆严重损坏。事后,王莹、王东受伤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车辆被送至松原市金达洲4S店修理。王东、王莹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4月8日14时30分事发现场视频光碟一张及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事发时被告方共同所有的建筑物楼顶防水铁瓦脱落砸中王东、王莹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莹。2.交通费票据原件2枚,证明2016年4月8日事故发生后,王东、王莹被“120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往乾安县人民医院发生的交通费60.00元。3.王莹在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收据1枚、医药费用汇总单1份,证明王莹受伤后,在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销医药费2497.91元,伤至额部头皮挫伤、右足擦皮伤。4.王东在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收据1枚、医药费用汇总单1份,证明王东受伤后,在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销医药费2493.91元,伤至额部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王东、王莹提交现场照片5枚,一审中三位被告提出抗辩称,照片上车的停车位置不知道是不是站在交通允许站的位置,因王东、王莹提交的照片要证明车辆损坏情况,故对照片予以确认。王东、王莹提交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用收据1枚,证明事故发生后通过保险公估鉴定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为45052元和鉴定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11350元及花销鉴定费6059元。因公估申请系王东、王莹自行委托,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不予确认。王东、王莹提交维修发票1枚及维修配件清单1份,证明受损车辆实际维修费用43350.25元。一审中有三位被告提出抗辩称,维修费用过高,并当庭表示提出重新鉴定,庭后撤回鉴定申请,故对维修发票及维修配件清单予以确认。王东、王莹提交租赁费票据1枚,证明事故发生后,王东、王莹租用代步车辆花销租赁费8280元。因王东、王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租用车辆代步必要性证据,故此证据不予采信。王东、王莹提交施救费票据1枚,证明事故发生后,乾安县路路通道路清障救援中心对事故现场清理救援,王东、王莹支付1000元费用。一审中有三位被告提出抗辩称,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及抗辩证据,故对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王东、王莹申请撤回对王长国、邹坤、马北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涉事楼体共五层,其中一、二层权属为乾安县百货公司,并处于整体出租营业状态,面积共计3268.16㎡,三层至五层为住宅,1单元东侧面积为64.50㎡,1单元西侧面积为63.96㎡,2单元面积为63.65㎡,3单元东侧面积为85.89㎡,3单元西侧面积为68.35㎡,4单元东侧面积为67.08㎡,4单元西侧面积为62.32㎡。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建筑物搁置物脱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建筑物系宅商混用属性,坠物对整栋楼体起到防水安全使用功能,在共同受益中,因建筑面积不同,故受益份额有所内部区分,承担王东、王莹损失以建筑面积进行分担趋于公平。王莹医药费等财产损失共计:医药费2497.91元、误工费120.82元/天×7天=854.74元、护理费120.82元/天×7天=854.7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交通费60元、施救费1000元、维修费43350.05元,共计49317.44元。王东经济损失医药费2493.91元、误工费120.82元/天×7天=854.74元、护理费120.82元/天×7天=854.7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共计4903.39元。王东、王莹损失共计5422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天月、王立军、王金霞分别给付二原告1034.5元;被告朱冰、孙介民、孙丽玲分别给付二原告1425.77元;被告赵桂兰、于大纲、赵春晖分别给付二原告1061.7元;被告武国彬、李志锋、孙海华分别给付二原告1070.7元;被告单佩玲、李凤玲、邓占先分别给付二原告1056.59元;被告李峰、姜小龙、王海波分别给付二原告1113.5元;被告邹春雨、袁洪涛、李艳文分别给付二原告1134.61元;被告乾安县百货公司给付二原告30559.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述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乾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张产权所有证复印件与一枚手书收据复印件,想用以证实案涉房产实际建筑面积为1496.22平方米,而不是供热公司证明的1840.91平方米,案涉房产中为乾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的一、二楼部分面积不应算入共有面积中。王东、王莹对上述两份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上诉人待证的事实。乾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乾安县鸿运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材料中确认的该公司的实际面积中包含了因楼房超高而加收的供热面积,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乾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书证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对抗不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书面材料的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乾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所有的案涉房产实际建筑面积不是供热公司证明的1840.91平方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楼顶共有面积确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本案中,乾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二楼楼层与五楼楼层为整体建筑,房顶应为业主共有部分,因此,原审确定按建筑面积分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乾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乾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