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潘锋与凡哲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锋,凡哲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530号原告:潘锋。委托代理人:李南平。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凡哲龙。原告潘锋诉被告凡哲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哲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锋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4年01字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合法的生意周转,借款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还息6000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一次还本。被告为此借款设定抵押,即用1、土地使用权人是沙市区锣场镇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沙市区江汉北路的859.24平方米房地产(荆州国有2011第102010129号);2、沙市区锣场镇白水村一组961.21平方米房屋(荆州房权证字第2008044**号);3、新风村七组的10套私有住宅楼及一切私有财产抵押担保借款本息按时清偿。借款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凡路路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申请延期至2014年7月20日还本付息,原告同意;延期日到达后被告没有还款,再次延期至2015年5月20日止还本付息,原告无法只得再次同意。再次延期日到达后被告仍然不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84000元;承担2016年8月21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潘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据四、荆州房权证沙字第2008044**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据三、四证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五、荆州国用2011第102010129号土地证。证据六、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据七、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建筑工程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据五、六、七证明借款抵押物为借款人自己的房产和沙市锣场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据八、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指定的转款账户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九、2014年6月20日及2014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逾期还款承诺书。证据十、2014年6月16日凡哲龙出具的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据九、十证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并要求延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潘锋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潘锋与被告凡哲龙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4年01字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凡哲龙向原告潘锋借款300000元用于合法的生意周转,借款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还息6000元;借款人于借款合同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债权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凡哲龙用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座落于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的859.24平方米房地产(荆州国有2011第102010129号)、沙市区锣场镇白水村一组961.21平方米房产(荆州房权证字第2008044**号)、新风村七组的10套私有住宅楼及一切私有财产抵押;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债权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就抵押事项,潘锋与凡哲龙又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和抵押合同签订后,潘锋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凡哲龙指定的户名(为凡路路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300000元。当日,凡哲龙向潘锋出具借款30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其后,凡哲龙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逾期还款承诺书,申请延期至2014年7月20日还本付息,潘锋表示同意。2014年7月20日,凡哲龙再次出具一份逾期还款承诺书,凡哲龙之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潘锋多次催讨无果,由此成讼。诉讼中,原告潘锋认可被告凡哲龙已还借款期限内利息36000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潘锋与被告凡哲龙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潘锋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凡哲龙依法应履行借款300000元的还款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及借条都明确载明,借款利息利率为每月20‰,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违约金,按照该约定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包括违约金),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年利率24%的规定,故潘锋现诉请凡哲龙只承担(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84000元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同时,凡哲龙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潘锋未就借款中的抵押及担保提起诉讼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哲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锋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凡哲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锋借款利息84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三、被告凡哲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锋借款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凡哲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军审 判 员 尚 谦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达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