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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双生诉田海宾、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生,田海宾,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10号原告:杨双生,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景,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被告:田海宾,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16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兵,男,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36号四层至五层。负责人:张广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晔飞,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双生诉被告田海宾、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晋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景,被告田海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灵,被告山西汽运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兵,被告中国人保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晔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900元,被告已垫付8000元还应支付26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700元和鉴定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上午9点,原告杨双生驾驶晋DY某号车经司马矿口自东向西行驶,过林移与207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田海宾驾驶的晋E某号车相撞,造成杨双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双生与田海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现因民事赔偿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海宾辩称,被告田海宾实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778.3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退赔,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车损的主体不适格,车主是原告妻子。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山西汽运晋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对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承担。且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山西汽运晋城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保晋城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诉请,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实际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车损的主体不适格,且车辆损失要求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杨双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2、长治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病症。3、医疗费单据12支,证明原告杨双生支出医疗费8200元。4、长治县长晋停车场《收款收据》1支,证明原告支出清障费1000元。5、山西中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杨双生每日工资为3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本次事故由杨双生与田海宾负事故同等责任。7、2017年1月4日山西中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因2016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8、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晋DY某号车损失价值为19700元。9、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及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10、被告田海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田海宾驾驶资格。11、保险单6页,证明晋E某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12、长治县人民医院《催款通知单》2支,证明医院向原告催交医疗费10000元。13、长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在长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4、长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在长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5、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情况。16、结婚证及李俊英证明,证明原告杨双生与李俊英系夫妻关系,李俊英认可涉案晋DY某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同意原告杨双生对该车的处分权。17、长治县韩店镇东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俊英在河南省副业队打工,月工资为3600元。18、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收费通知书》,证明对晋DY某号车进行鉴定,鉴定费为3000元。被告田海宾针对原告杨双生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10、11、13、14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正规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供发票;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完税凭证予以佐证;对证据7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鉴定价值较高不认可;对证据9应当提供鉴定费发票;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18不认可。被告山西汽运晋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田海宾相同。被告中国人保晋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5923元,其他票据不认可;对证据4系清障费,但票据上加盖的是停车场的章,停车场是不具备清障资格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8不是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对证据9不认可,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则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1保险单以被告山西汽运晋城公司提供的为准;对证据15系检查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17村委无权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真实性存疑;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田海宾相同。被告田海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本次事故由杨双生与田海宾负同等责任。2、长治县交警大队预交款通知单及取条3支,证明被告田海宾向长治县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10000元,并由原告分三次取走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12支,证明被告田海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6.49元。4、救护车费发票1支,证明被告田海宾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00元。原告杨双生针对被告田海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只认可在交警队支取的6000元,其他证据不认可。另外还收到被告田海宾2000元。被告山西汽运晋城公司、中国人保晋城公司对被告田海宾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山西汽运晋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三支,证明晋E某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原告杨双生、被告田海宾、中国人保晋城公司对被告山西汽运晋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杨双生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6、10、11、13、14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医疗费单据,其中手写票据1支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长治县福安康药房单据1支没有注明姓名不予确认。对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单据1支无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不予确认。对长治市二院4支单据,2支没有注明姓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支系氢溴酸西酞普兰片及劳拉西泮片药费,该药品系治疗抑郁方面疾病,显然与诊断证明的病情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应当提供国家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不予确认,原告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7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确认;对证据8系本院通过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也具备鉴定资质,被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系银行付款回单,结合证据18能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对证据12能够证实长治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催要过医疗费;对证据15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6各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晋DY某号车虽登记在原告妻子名下,但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准,该车作为原告与李俊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俊英同意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车辆权利;对证据17应当提供李俊英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田海宾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4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可收到交警队6000元,另收到被告田海宾2000元,共计收到田海宾8000元。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田海宾认可向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不含被告田海宾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对证据3,经查其中一支77元医疗费单据显示姓名为李志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山西汽运晋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杨双生驾驶晋DY某号车沿司马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左转弯时由于未让行,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被告田海宾驾驶的晋E某号车(晋E某挂)相撞,造成原告杨双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双生与田海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双生在长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病症。原告杨双生驾驶的晋DY某号车经鉴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19700元。现原告杨双生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海宾垫付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田海宾驾驶的晋E某号车,在被告山西汽运晋城公司挂靠经营,被告山西汽运晋城公司每年向被告田海宾收取营运管理费5000元。晋E某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人身部分120000元,财产部分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1000000元。晋E某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杨双生驾驶车辆与被告田海宾相撞,经长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双生与被告田海宾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杨双生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杨双生与被告田海宾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双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7767.95元(原告持有票据6166.5元,被告田海宾持有票据1601.45元);2、误工费8797.18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项,第10.2.1项规定,确定误工日为70日。同时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农业年均收入45871元计算,误工费为45871元÷365天×70天=8797.18元;3、护理费1759.44元,本院确定1人护理,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农业年均收入45871元计算,为45871元÷365天×14天(住院天数)=175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0=1400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7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7、车辆损失19700元;8、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3624.5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该三项损失为9867.95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中国人保晋城公司直接赔付;另根据该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在该项目下有三项费用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56.62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中国人保晋城公司直接赔付;根据该规定,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2000元,原告车损为19700元,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17700元,按照50%民事赔偿比例,由原告杨双生承担8850元,被告田海宾承担8850元,因被告田海宾驾驶的车辆投有机动车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人保晋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田海宾承担1500元,被告山西汽运晋城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总上,被告中国人保晋城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1774.57元,其中被告田海宾已垫付8000元,另支付医疗费1601.45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晋城公司还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22173.12元,退赔被告田海宾9601.45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双生损失22173.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被告田海宾9601.45元;三、被告田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双生鉴定费1500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杨双生承担272元,被告田海宾、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