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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池辽志与吴洁纯��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辽志,吴洁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959号原告:池辽志,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龙,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洁纯,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池辽志为与被告吴洁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辽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洁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池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吴洁纯对本院(2017)浙102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案外人陈凡国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7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洁纯与���外人陈凡国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7月22日,案外人陈凡国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时由案外人陈凡国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贵院同日作出(2017)浙102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后案外人陈凡国履行了本金30000元,对余欠款项尚未偿还。现原告发现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陈凡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与案外人陈凡国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洁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2017)浙102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诉前调解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凡国欠原告池辽志借款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的(2017)浙102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所证实。该法律文书生效后案外人陈凡国已经主动履行3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370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吴洁纯与案外人陈凡国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上述债务应为被告吴洁纯与案外人陈凡国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洁纯为(2017)浙102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共同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洁纯对本院(2017)浙102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系陈凡国所承担债务中的37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洁纯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