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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范新贵与何嘉祺、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贵,何嘉祺,何俊,喻晓书,成都市舒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千晖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894号原告:范新贵,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勤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罗筠寒,四川勤政律师事务所。被告:何嘉祺,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何俊,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喻晓书,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成都市舒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555号中集商业广场123-1号。法定代表人:何嘉祺。被告:成都市千晖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天元村4社。法定代表人:何俊。原告范新贵与被告何嘉祺、何俊、喻晓书、成都市舒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驰公司)、成都市千晖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罗勇与人民陪审员朱兆群、曾涛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贵的委托代理人罗筠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嘉祺、何俊、喻晓书、舒驰公司、千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何嘉祺、何俊、喻晓书、舒驰公司、千晖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新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何嘉祺、何俊、喻晓书共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范新贵就何俊提供质押的福田雪沃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舒驰公司、千晖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何嘉祺、何俊、喻晓书、舒驰公司、千晖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3日,范新贵与何嘉祺、何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范新贵向何嘉祺、何俊提供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共三个月。月利率经约定为15‰,按月结息,逾期则按月息15‰上浮100%计收罚息,即按30‰计算利息。喻晓书系何俊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喻晓书与何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舒驰公司、千晖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何嘉祺、何俊向范新贵归还全部借款时止。现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何嘉祺、何俊已经逾期未能归还所借款项,严重损害了范新贵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范新贵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由于何嘉祺、何俊短期资金周转困难,故向范新贵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1、借款金额为45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止2015年10月12日;3、借款用途仅限于何嘉祺、何俊自身短期资金周转;4、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15‰,借款本息逾期按月息15‰上浮100%计收罚息;5、舒驰公司、千晖公司自愿作为何嘉祺、何俊在此借款协议下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等事项,并由范新贵签名,何嘉祺、何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范新贵将借款45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款至何嘉祺的个人账户上。同日,何嘉祺、何俊向范新贵出具了本人亲笔签名及捺印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何嘉祺、何俊今借到范新贵4500**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15‰,于2015年10月12日前归还。本人已个人名下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动产、股权、合伙出资、有价证券、夫妻共同财产、激动车辆、债权为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催款损失等提供担保,上述保证期限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为止。如借款人未归还本息,本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以下责任:一、逾期未归还,违约金按每日10000.00元(壹万元整)计算。违约金最高为借款本息总额的30%;二、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共有人共同承担;三、若有争议,本人自愿接受出借人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何俊、何嘉祺(捺印)2015年7月13日”。同日,何嘉祺、何俊向范新贵出具个人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以1、位于锦江区××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83.43码平方米);2、将本人持有的成都市舒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5%股权最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3、何俊持有成都市千晖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20%股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4、何俊将所拥有的福田雪沃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作为该笔财产的质押。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由何嘉祺、何俊签名捺印,成都市千晖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舒驰汽车销售公司按印公司公章。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范新贵、何嘉祺、何俊、喻晓书、舒驰公司、千晖公司主体身份信息及何俊、喻晓书结婚证;2、范新贵与何嘉祺、何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3、何嘉祺、何俊于2015年7月13日向范新贵出具的借据一份;4、何嘉祺、何俊、舒驰公司、千晖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范新贵出具的个人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5、转款凭证一份。另查明,喻晓书与何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新贵为证明何嘉祺、何俊向其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何嘉祺、何俊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范新贵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借款协议及借据予以采信,对范新贵要求何嘉祺、何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范新贵要求何嘉祺、何俊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范新贵与何嘉祺、何俊借款协议中明确明确约定,何嘉祺、何俊违反协议约定应向范新贵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现范新贵变更主张按照月利率2%请求何嘉祺、何俊偿还利息,依据规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进行计算,总计不超过年利率的24%,变更后其总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对范新贵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舒驰汽车销售公司与千晖停车服务公司为何嘉祺、何俊借范新贵款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嘉祺、何俊追偿。关于范新贵请求就何俊提供质押的福田雪沃履带式液压挖掘机(FR386)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何嘉祺、何俊向范新贵出具的《个人抵押担保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何俊将所拥有的福田雪沃履带式液压挖掘机(FR385)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现何俊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范新贵有权就该动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范新贵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判决舒驰公司、千晖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范新贵与何嘉祺、何俊亲笔签名捺印及舒驰公司、千晖公司两公司公章按印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即舒驰公司、千晖公司)自愿作为乙方(即何嘉祺、何俊)在本协议下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有效,故对范新贵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喻晓书与何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该规定,何俊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与喻晓书夫妻共同债务,喻晓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嘉祺、何俊、喻晓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范新贵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450000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舒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千晖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嘉祺、何俊所欠原告范新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嘉祺、何俊追偿。三、被告何嘉祺、何俊、喻晓书未按上述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范新贵有权就被告何俊提供质押的福田雪沃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范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410元,由被告何嘉祺、何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梦薇 搜索“”